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时间:2023-04-29 14:40:42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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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永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41年出生,退休教师,住乌鲁木齐市。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16号1号楼1单元501室。

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红山路502房屋判归叶某某、刘化某不妥,刘某某是杜某某和死者刘军唯一的婚生女儿,尚未成年,将来生活无法安排;其与母亲杜某某借住在杜某某的母亲家,现杜某某无固定工作,没有住房,而叶某某、刘化某有自己的住房,有稳定的养老工资,还有其他子女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保护儿童合法权益考虑,将红山路502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其母亲杜某某愿意替刘某某给付叶某某、刘化某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原审原告叶某某、刘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定继承事实认定及处理正确。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无收入,其母亲也无稳定收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乌鲁木齐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离婚协议、(2010)天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150团的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有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和刘化某正确。对被继承人刘军遗留的红山路502房屋,本院认为,首先,从目前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对房屋的依赖程度看,作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有居住的住房,而上诉人刘某某将来依靠父亲留存的房屋在首府生活则显得依赖程度更重,该房屋地处学区较好,对于正值初中学习的上诉人刘某某显得尤为重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同,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上诉人刘某某现未成年,为今后的生活、教育,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因此,红山路502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继承合情合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8万元,三位被继承人应依法平均分割,故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应继承的份额由上诉人刘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杜某某不属本案法定继承人,故其提出的丧葬费及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主张的分割债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叶某某、刘化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刘某某、杜某某预交),合计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分别各承担3,000元。

以上应给付的款项折抵后,上诉人刘某某、杜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叶某某、刘化某119,10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书 记 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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