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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同一行为,既要对其进行罚款,又要征收滞纳金。如果滞纳金不具有罚款的性质,其适用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认定其为罚款,那么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就与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因此,明确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滞纳金的性质界定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各国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当清偿期届满时,如果纳税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迟延履行,进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需要通过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加以弥补。基于此,滞纳金的比例不能太高,虽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处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滞纳金即罚款。
3.行政秩序罚说。依照此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过去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制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滞纳金与罚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差别,将滞纳金列入税收附带债务也没有合理性可言。
4.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主要是一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也兼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只是一种行政执行罚,那么在征收滞纳金的同时,还应该加计利息。然而实际上,滞纳金与利息从来不会同时课征。
可以看出,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笔者认为,从税收的性质入手,即从税收债务关系和税收权力关系的观点来看,可以更加准确地界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从税收债务关系的观点来看,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税收是以国家为债权人而依法设定的债。以纳税限期为时间标志,超过这一限期,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所有权即从纳税人转移到国家,变成国家财产,而无论是否实际缴纳。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及时足额纳税,于国家而言,是纳税人延迟履行纳税债务,滞纳金就是这种支出的补偿。
而从税收权力关系的角度看,税收体现了纳税人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当出现满足法律确定的课税要素时,并不立即产生纳税义务,而是通过行政行为的行使产生纳税义务。国家课税权的行使以税收法规——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务罚则的模式进行。当超过纳税限期时,税务机关以其行政权的介入来核定和征收滞纳金,其作用在于对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惩罚和对尽早缴纳税款的督促。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税更多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但从法技术的角度审视税收实定法时,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划分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是很困难的,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属于债务关系,而有些则属于权力关系。例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所构成的关系,仅从法技术的角度观察,只能构成权力关系。
[1]滞纳金作为本税的附带债务,与本税的区别在于,税收附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实现后,附带债务只是抽象地成立。如果没有稽征机关的`核征行为,附带债务人并没有义务缴纳相关项
目。因此,对滞纳金的征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税收权力关系,这种税收权力关系在客观上表现为行政关系。
那么,滞纳金是行政处罚还是执行罚?从税务机关对滞纳金的科处上可以看出:(1)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科处,而滞纳金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科处的,它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要滞纳税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行政处罚具有一次性特点;而滞纳金的日积月累特点,是显然不同于一次性的行政行为的;(3)《税收征管法》第62条和第32条规定,对税务违法行为可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如果滞纳金是行政处罚,同一行为课征滞纳金之后,不能再次处以罚款或其他形成处罚纳税人,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因此,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而是执行罚。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进行制裁,以迫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中的财产罚,其与行政处罚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处罚只能一次终结,即一事一次性处罚,不能多次适用处罚,不能持续适用后累积终结;执行罚可以一次终结,也可以持续适用多天后累积终结。[2]滞纳金是运用持续适用多天累积终结的计算方法,其只能是执行罚。“滞纳金的性质是实现以届清偿期之租税或租税给付之压力措施。其既非利息、亦非处罚,而是促使租税义务人准时缴纳租税或附带给付之措施。”[3]
除此之外,界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而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在2001年修订之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二这一比率,相当于百分之七十三的年利率,远非一般意义的资金成本可比,带有强烈的惩罚性质;《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修订后,其第32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这一比率,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大体已经相当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成本。这说明,我国滞纳金制度经过改革后,其惩罚性已经大大削弱,而损害赔偿的功能则相应大大增强。由于我国税法没有规定利息这种税收附带债务,滞纳金带有利息即损害赔偿的功能,同时还带有一些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尽早履行义务。因此,我国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的性质。
二、滞纳金适用范围除外——比例原则的运用
为达成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必须满足可以达成目的的要求,并且在多数皆能达成目的的手段中所附带的不利益为少数。换言之,以此种手段达成目的的利益必须超过附带的不利益。此种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考量,在法律上,即所谓之比例原则。在法治国家中,人民的自由权利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虽然国家制定了法律可以干涉权利,但这种干涉手段与干涉目的之间,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就会构成过度的干涉,为宪法所不容。[4]比例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宪法中,在税收的征管中可以运用比例原则来排除滞纳金的适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情况应当排除滞纳金的适用:
(一)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于超过税款缴纳期的纳税人应当征收滞纳金,以此来确保国家税收的准时收取。但是如果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加征滞纳金无异于雪上加霜,并不能因此而增加其支付能力。因此,在纳税人已无支付能力时,以加征滞纳金的为之设置压力,促使其缴纳,就有违比例原则。对于税法来说,征收滞纳金是毫无界限的,但是在每个案中可能发生不良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税法应当赋于税务机关自由载量权,从而确保普遍追求正义公平,在具体的税务个案中也可以实际产生符合正义公平的效果,以体现税收公平
主义原则。在德国,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国的租税通则第277条第1项,免除违反比例原则之滞纳金。
(二)纳税人过失漏税
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以前,对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除了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外,没有规定是否征收滞纳金。2001年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等规定,对纳税人偷税、骗税、和抗税等违法行为除
税收滞纳金 追征税款,处以行政罚款之外,还加收滞纳金。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有多种,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其中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发生疏漏或少缴税的行为,而其他行为是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法,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虽然结果都是未缴或少缴税款,但其主观状态却是不同的。在实现生活中,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或无知而犯的过失造成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及时获悉税法新规定而发生差错;2.对税法理解偏差而发生差错;3.依据纳税申报的会计核算有误差而发生差错;4.纳税申报算术上的错误而发生差错。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可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考虑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而是对包括过失漏税在内的行为一律加收滞纳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首先,违反税收公平主义。税务案件涉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多如牛毛,税基的计算也比较复杂,对于纳税人来说难免出现百密一疏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并非纳税人故意漏报税款而逃漏税款,其在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因此,与故意逃避税收的纳税人相比,二者在主观上差异较大。如果对恶性较轻甚至根本没有恶意的过失行为与恶性较重的故意行为,均适用滞纳金,是有欠公平的。
其次,违反比例原则。滞纳金的功能在于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在漏税的情况下纳税人并不知道未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不可能达到督促其缴纳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此时征收滞纳金的手段与目的不符,违反了比例原则。因纳税人过失而导致漏税的行为,与故意逃税行为相比较,其违反税法情节较轻,如果对于故意与过失行为,均适用滞纳金标准,对于过失行为来说超出其必要的程度,有违正义与公平的法理念,无法达到法律所追求并要求实现的个别案件正义的目标,也有违比例原则。
再次,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导致纳税人漏交税款,不需要交纳滞纳金,而由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漏交税款,就需要交纳滞纳金。此条规定使得在一件税案中,滞纳金的多与少不在于纳税人的过失,而在于税务机关发现漏税情况的时间,其立法意图更多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而忽视了对纳税义务人权利的保护。税务机关作为征收税款的法定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对纳税人而言,则不能以平均的一般公民的注意能力为准,而应以纳税人处理自己其他职业上或业务上的事务所持注意能力为准。[5]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所负义务不同,且纳税人的义务标准比税务机关义务的标准低,税务机关违反此种义务时纳税人不需要缴纳滞纳金,而纳税人违反此种义务时需要缴纳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来说显失公平,也有违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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