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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
第127b条
(1) 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
1. 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
2. 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 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
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 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 第一章 公诉(第151条至157条)
第151条
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
(1) 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2) 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
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
(1) 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
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
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
(1) 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
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
1. 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 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
3. 作出其他公益给付;
4. 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5. 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
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
6. 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对于条件和指令的执行,检察官应为被指控人确定期限。在第2句第1项至第3项、第5项和第6项情形中,期限最长为6个月,在第2句第4项情形中,期限最长是一年。检察机关可以嗣后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月;经被指控人同意,
检察院也可以嗣后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被指控人不履行条件或指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作出的给付。第153条第1款第2句参照适用于第2句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
(2) 业已起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对事实做最后一次审查的法庭终
审之前暂时终止程序,同时向被告人提出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规定的条件和指令。第1款第3句至第6句参照使用根据第1句所作的决定以裁定作出。对裁定不得提出异议。确认根据第1句发出的条件和指令得到了履行时,也使用第4句的规定。
(3) 在履行条件和指令期间,时效停止不计。
第153b条
(1) 法院可以免于刑罚的前提条件成立的时候,经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
以不予提起公诉。
(2) 业已提起公诉的,经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审判开始前终止程序。
第153c条
(1) 对于下列犯罪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1. 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或者在本法空间适用范围以外实施的行为的共
犯在此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
2. 外国人在国内的外国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的行为;
3. 在《刑法典》第129条和第129a 条并分别结合第129b条第1款的情况下,团体
(Vereinigung)不在或主要不在国内以及在国内实施的参加行为具有从属意义,或其紧紧只具有成员资格。对于根据《国际刑法典》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适用第153 f条。
(2) 检察院对一项行为可以不予追诉,如果在国外犯罪嫌疑人已因该项行为被执行一项
刑罚,并且在国内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折抵外国刑罚后失去意义,或者被指控人在国外已就该项行为被判决无罪,而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检察院也可以对通过在本法空间适用乏味以外从事的活动而在该范围内实施的犯罪
行为不予以追诉,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
(4)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第1、2项及第3款情形中,检察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
段撤回起诉和终止程序,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的。
(5)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
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这些职权由联邦总检察长行使。
第153d条
(1) 如果程序的进行可能会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造成严重的不利情况或者有其他的重大
公共利益与追诉相抵触时,两帮总检察长可以对《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6项和第120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予追诉。
(2) 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撤
回起诉和终止程序。
第153e条
(1) 程序对象是《法院组织法》第74a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和第120条第1
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以及该行
为被发现之前,对消除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安全或者宪法秩序的危险
而有所贡献的,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权的高等州法院同
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种行为不予追诉。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向
有关部门公开了其所知的与其行为有关联的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叛国
以及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做出这样的贡献时,同样适用此规定。
(2) 业已起诉的,经联邦总检察长同意,依照《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有管辖
权的高等州法院可以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终止程序。
第153f条
(1) 对于《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规定的应收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第153c
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至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下,如果被指控人是德
国人,只有在行为被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行为发生地过或者被害人国籍国所追
诉时,检察机关才可不予追诉。
(2) 检察机关尤其可以按照对《国际刑法典》第6条至第14条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第153c条第1款第1项至第2项情形下,不予起诉,如果:
1. 不存在德国人实施该行为的嫌疑;
2. 行为不是正对德国人而实施;
3. 行为嫌疑人不再并且也不会在本国停留;
4. 行为已受到一个国际性法院、行为发生地国、行为嫌疑人国国籍国或者被害人国籍
国的追诉。
对于在本国停留、因某一在国外实施的行为而受到指控的外国人,如果符合第1句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条件,而将其移交至一个国际性法院或者引渡至起诉国是允许的并且由此意图,则同样适用于本款规定。
(3) 在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已经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程序的
任何阶段撤回起诉并终止程序。
第154条
(1) 检察院可以对一项行为不予追诉;
1. 如果追诉可能导致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
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
2. 此外,如果在适当期间内不可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或者因其他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组一队行为人产生影响并足以维护法律秩序的。
(2) 业已提起公诉时,法院可以依检察院申请在任何一个阶段暂时中止程序。
(3) 如果程序系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因其他行为而被判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
分措施而暂时终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搓死嗣后被撤销,如果尚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重新进行。
(4) 如果程序系因考虑到其他行为可能对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而暂时中止,如果
在追诉时效内,程序可以在对该其他行为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个月内重新进行。
(5) 法院暂时是中止程序的,重新进行程序需要有法院的裁定。
第154a条
(1) 如果一项行为值可以分割的单个部分,或者违反数项法律之同一项行为的单个法律
违反:
1. 对于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或者;
2. 对于因其他行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生法律部效力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措施来说,并非十分重要,则对该项行为的其余部分或者其余的法律违反,可以不予追诉。第154条第1款第2项相应适用。限制追诉的情况应当记载于案卷。
(2) 收到起诉书后,经检察院同意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阶段对追溯范围加以限制。
(3) 法院可以再程序的任何一阶段将一项行为中被排除的部分或者法律并违反重新纳入
程序。对检察院提请重新纳入的申请应当准许。将一项行为中为排除的部分重新纳入程序时,第265条第4款相应适用。
第154b条
(1) 如果被中控人因犯罪行为而被引渡给外国政府,对该项行为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2) 如果被指控人银其他行为被引渡给国外政府或被递交给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并且因
国内追诉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相对于他在国外已被判处或者可能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来说并不重要,适用相同规定。
(3) 被指控人被驱逐出本联邦法律效力范围之外者,也可以不予提起公诉。
(4) 在第1款至第3款情形中,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的,依检察院申请法院应暂时中止程
序。第154条第3款至第5款相应适用,但第4款规定的期限应改为一年为准。
第154c条
(1) 以揭发犯罪行为相威胁而实施了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
的时候,对于被以揭发相威胁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行为免于处罚时。
(2) 被害人对胁迫或勒索罪行(《刑法典》第240条、第253条)提出指控(第158条),
而这是以被害人实施的一项轻罪为前提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项轻罪不予追诉,如果鉴于该项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对该项行为免于处罚。
第154d条
对轻罪是否提起公诉,取决于应应当依照民法或行政法予以评价的问题之评价的时候,检察院可以规定一个期限,以便在民事争议程序或行政争议程序中解决这一问题。对此要通知告发人。如果期限届满尚未得出结论,则检查院可以终止程序。
第154e条
(1) 对于诬告或侮辱行为(《刑法典》第164条、第185条至第188条)应当不予
追诉,如果对被告发的或者所主张的行为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
程序。
(2) 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自诉时,法院应当终止程序,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
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几率惩戒程序结束。
(3) 直至对被告发的或者主张的行为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纪律惩戒程序结束
之前,诬告或侮辱罪的追诉时效中止。
第155条
(1) 法院调查与决定之范围仅限于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通过诉讼所指控的人员。
(2) 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独立行动;尤其是在刑法之适用上,法院不受
提出的申请之约束。
第155a条
检察院和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审查,是否可以达成被指控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在适当的情况下,他们应当促成和解的达成。不应当违背被害人的明确意愿而进行和解。 第155b条
(1) 为达成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
申请,向经其委托负责执行的机构移交必要的个人数据。如果给予信息会造成不成比例的耗费,为阅卷之目的,也可以向被委托机构移送案卷。应告知非公共机构,向其移交的数据只能用于行为人—被害人—和解或损害赔偿之目的。
(2) 只有对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以及不违背有关人员值
应受保护之利益时,受委托机构才能对根据第1款移交的个人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只有在有关人员表示同意,并且对于执行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和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时,受委托机构才能提取数据以及对被提取的数据进行处理和使用。在活动结束后,受委托机构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向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汇报。
(3) 如果受委托机构是非公共机构,在数据并非来自会源于数据库时,《联邦数据安全法》
第三编亦应适用。
(4) 受委托机构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的一年之后,德国《刑事诉讼法》销毁材料和第2款第1句和第
2句所描述的个人数据。检查机关或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受委托机构程序结束的时间。
第156条
审判程序开始后,不能撤回公诉。
第157条
本法所称的“被诉人”,指已经对他提起公诉的被指控人,“被告人”,指已经决定对他开始审判程序的被指控人或者被诉人。
第160条
(1) 通过告发或者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关犯罪行为嫌疑时,应当对案件事实
进行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 检察院不仅应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确保有丧
失之虞的证据。
(3) 检察院的侦查也应当延伸到对确定行为之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的情节。微词目的
检察院可以使用法院助理。
(4) 所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联邦法规定的或相应的州法律规定的专门的适用规则。
第161条
(1) 为了第160条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之目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搜有公共机构提供
情况;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任何特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或通过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形式的侦查。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富有执行检察机关请求或委托的义务,并且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情况。
(2) 如果本法规定的一项措施仅允许对一定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时适用,则通过根绝其
他法律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获取的有关个人情况的数据,未经被采取措施人员的同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而作为证据适用,而且为查明该种犯罪行为根据本法亦会命令采取该种措施。第100条第5款第3项不受影响。
(3) 在依据警察法进行的非公开侦查中,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在屋内或屋外获得的有关个
人情况的数据,在遵守比例性原则的前提下,只有在作出命令的机构之所在地方法院(第162条第1款)确认了措施的合法性之后,才能处于证据目的被使用(《基本法》第13条第5款);在有迟误危险时应嗣后毫无延误地获取法官决定。
第161a条
(1) 证人和鉴定人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或者鉴定的义务。除另有规
定外,第一编第六、七章关于证人和鉴定人的条款相应适用。附誓询问权保留给法官。
(2) 证人或者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有权采取第51条、第70条和
第77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但是拘留权保留给法官;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提请拘留的检察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3) 对检察院根据第2款第1句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法院决定。除非《法院组织法》
第120条第3款第1句和第135条第2款有不同的规定,对申请由检察院所在地之州法院决定。第297条至第300条、第302条、第306条至第309条、第311a条以及关于负担抗告程序之费用的条款相应适用。对法院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4) 检察院请求其他检察院对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时,受请求的检察院也有权行使第
2款第1句的权利。
第163条
(1) 检查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命令,以避免
产生调查案件真相的困难。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请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如果其他法律条款对其权利未作特殊的规定,再有延误危机时亦有权要求提供信息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侦查措施。
(2) 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应当毫无延误地将案卷送交检察院。如果认为有必要迅速地进
行法官进行调查时,可以直接 地方法院送交案卷。
第164条
在现场执行公务时指挥公务行为的官员,对故意扰乱他的公务活动、抗拒执行他在职权范围内发出的命令者,有权决定予以拘留直至他的公务活动结束,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次日。 第165条
在有延误危险时,如果不能与检察官取得联系,法院也可以无市检察院的申请而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
第170条
(1) 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检察院应当对向按键有管辖权的法院
递交起诉书提起公诉。
(2) 否则,检察院应当终止程序。终止程序时,检察院应向曾作为被指控人受过询
问或者对他前法国逮捕令的被指控人作出通知;如果被指控人请求予以通知或
者对通知有特别利益的,同样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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