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时间:2023-05-01 02:38:30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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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最新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据标准

工伤职工赔偿项目 依据 标准

-------------残剑飞雪依据贵州省新标准整理提供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守则,作为工伤赔偿标准:

(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条例第12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办法第6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十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条例第22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具体各项职工工伤待遇计算依据及标准:

第一项: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30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二项:生活护理费(条例第34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条例第33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项:辅助器具费(条例第32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项: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第六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

第七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标准(条例第35条、贵州省关于推进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劳社厅函[2006]181号【第五项】(以下简称函)、贵州省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第七、八项】(以下简称发))

(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推进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为企业和农民工提供便捷服务。企业为农民工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积极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应针对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做好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

遇支付工作,并面向社会公开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工伤人员就近及时救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农民工的工伤待遇时,应依据企业报备的人员名册,核实申领农民工的身份,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1-4级工伤农民工及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自愿选择工伤待遇一次性结算的支付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按照贵州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申请,自愿提出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费用后中止待遇领取关系。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经本人自愿申请,与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可同样实行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对已经开始领取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新选择一次性了结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八、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一级不超过16年(含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伤残职工,其生活自理障碍费用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

第八项:五至六级 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标准(条例第36、37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六、七项)

(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

[2011]27号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

第九项:伙食、交通、食宿补助标准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

[2011]27号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第十项: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标准(条例第39条、发第九项)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

七、工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经本人自愿申请,与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可同样实行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对已经开始领取长期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新选择一次性了结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九、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配偶为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万元,总的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计不得超过职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条例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条例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以上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贵州省最新规定所作整理,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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