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婚姻法》案例分析
在年少学习的日子里,是不是经常追着老师要知识点?知识点就是掌握某个问题/知识的学习要点。相信很多人都在为知识点发愁,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婚姻法》案例分析知识点,欢迎阅读与收藏。
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
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
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你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方某的子女干涉父亲和周某的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老人再婚的问题。同时,应鼓励和支持主某与周某要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大胆地追求幸福,运用婚姻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曹某再结婚算重婚吗?
案例:曹某,女,1986年20时。由于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婚后,经常遭到男方的打骂、欺侮。由于男方与一女子鬼混,致使该女怀孕,该女即提出要男方与曹某离
婚后和她结婚。1985年10月,双方同意离婚,当要求村负责干部开证明时,村干部以当初没领结婚证等理由,置之不管。曹某与男方私下写了“离婚书”,双方按了指印,结束了夫妻生活。分手后,曹某与一男青年结识,对方提出要和她结婚,曹某便于1986年和他结了婚。不知这是否属于重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这些规定表明,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才能结婚。结婚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是合法的婚姻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私下同居,是违法的。曹某未达法定年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显然是非法的,无效的。后来,双方同意离异,就应当主动请当地政府或者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他们却自己写“离婚书”私下解决,是不妥当的。一但解除了原婚姻关系,现再与他人结婚,就晃是重婚行为,但必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所必须具备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均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没有被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这样,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就是合法的婚姻了。
我们姐妹幼小,不同意母亲改嫁行不行?
案例:我今年13岁,妹妹10岁,我俩现在小学读书。前年,父亲因病去世。现在,经人介绍,母亲要改嫁,我姐妹惟恐母亲改嫁后继父对我们不好。因此,我俩不同意母亲改嫁行不行?
评析:你父亲去世后,你们母女三人相依为命,现在你母亲要改嫁,你们在思想上有些顾虑是正常的。但是,法律上规定,你母亲有再婚的自由,别人不能干涉。因此,你姐妹俩不同意母亲改嫁是不对的,是法律不允许的。
当然,你们现在年龄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抚养教育。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你母亲改嫁后,你姐妹与继父之间便确立为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行为,继子女享有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据此,你们应该放心,你母亲是会稳妥地全面地考虑到你姐妹俩的生活和学习情况的。同时你们在母亲再婚后,要主动与继父建立起新的父女关系。如果继父嫌弃你们,并有虐待行为,那是国家法律所不容许的。你们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组织上是会教育他的。
同时有两个事实婚姻,法律允许吗?
案例:常某、牛某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某、牛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常某认为自己的婚姻不
受法律保护,把牛某赶回娘家后,又与另一个姑娘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马某也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不仅一个人与两具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而且一个人与两个人同时形成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只要是重婚,无论表面上是什么形态,都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严重破坏,不仅要受到婚姻法的禁止,而且还将受到刑事制裁。那种认为两个事实婚姻不构成重婚罪的看法是错误的。因此,两个同时成立的事实婚姻,仍然构成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
男方通过关系单方骗取结婚证,强行结婚是否合法?
案例:干部曲某以把农村姑娘刘丽调入城市工作为条件与刘确立了恋爱关系。刘发现曲品质不好,坚持要与其中断恋爱关系。然而曲通过关系单方领取了结婚证,并强行与刘结为夫妻关系。
案例:我的女友是朝鲜族人,我们在工作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筹备结婚时,她母亲不同意,说是朝鲜族的姑娘不能与汉族人结婚。请问,不同民族的男女就不能结婚吗?
评析:关于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间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是关系到贯彻执行我国民族政策的大问题。我国婚姻法对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未做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历史的渊源,各个地区,名个不同民族之间的婚姻状况也不尽一致。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也不相同,尤其是某些少数民族聚集区和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目前仍较严格的遵守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有中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宗教信仰,地方婚姻法规限制本民族的男女与外民族男女通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就要以大局为重,尊重民族习惯,不要进行通婚。如果自治区地方婚姻法规,不限制本民族与外民族通婚的,则要努力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应按照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的有关规矩办事。同时,也要说服少数民族中的有关人员,尊重妇女与外族人通婚的权利,不得因其与外族人通婚而加以歧视或干涉。
破坏军婚的罪犯,可否与通奸人结婚?
案例:李某破坏军婚被判处二年徒刑,缓期三年。请问,在缓刑期间李某可不可以与通奸人(已离婚)结婚?
评析:犯有破坏军婚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其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进行婚姻登记。这是因为,(1)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要特别的加以保护,这是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2)如果允许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造成群众不满,直接防害现役军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军的战斗意志,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3)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在上诉期间内,被判处离婚的一方再婚合法吗?
案例:人民法院判处战某与陈某离婚,战某不服离婚的判决,予以上诉。在上诉期间,陈某即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1957年2月21日)第1条规定:“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
期间内与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只有离婚判决过了上诉期间,婚姻关系才能算作正式解除。否则在上诉期间内,一方又与第三者结婚,便构成重婚行为。这种行为当然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这样做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本例中陈某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应和第三者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在上诉期间,被判处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结婚是非法的。
已达婚龄的青年要结婚,单位不肯出具证明怎么办?
案例:小黄的女友小郝24周岁,两人准备最近结婚,部队已给小黄开具了结婚证明,但小郝单位晃肯给她出具证明。请问,他们应该怎么办?
评析:男女结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心理条件和生理条件,履行夫妻的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这仅是法定的最低婚龄。所以婚姻法又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以进一步做好晚婚晚育工作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对那些已经具备结婚条件的青年,应及时给他们开具结婚证明,不能找借口加以拖延,随意干涉。作为青年人自己,则应该在要求登记结婚前,仔细考虑周全,自己各方面条件究竟怎么样了,是不是已经成熟了。如果确实各方面条件已经成熟,当然可以办理婚事。现在小郝单位不给开具结婚证明,必有原因,小郝可以向本单位了解清楚,若单位考虑的正确,小黄和小郝可以适当推迟婚期,若是有人干涉他们婚姻自由,从中故意为难他们,他们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落实后,没有小郝单位的结婚证明,他们也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如何理解“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案例:在学习婚姻法时,我们对“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识不一,有的说是“那就是医学一句话”,也有人说“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是有所指的”。请问,对这一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是从法律上原则的规定。所谓“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未治愈的花柳病(也称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未治愈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反应性精神病等)和白痴症等。
婚姻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这些患者有的生活不能自理,无性行为控制能力,婚前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婚后不能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有的还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遗传给后代。为了夫妻双方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从民族健康和整个社会考虑,禁止上述疾病患者结婚是十分必要的。患有上述疾病,如经医院检查并出具已治愈的证明,则可允许结婚。如果有意对另一方结婚当事人或者对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上述疾病,则视为违反婚姻法,已骗取结婚证的,应予撤销。
辈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结婚可以吗?
案例:我的同学姚某与女权相爱好几年了,但女方的父亲坚决反对这桩婚事,理由是我同学与女友辈份不同。请问,辈份不同的男女要求结婚可以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所规定禁止结婚的是“直系血关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至于辈份不同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辈份不同的男女双方如果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之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第二,男女双方虽辈份不同,但已经出了三代、四代或五代的旁系血亲,他们能否结婚,婚姻法对此并未加以限制。但根据我国的民族习惯,考虑到他们的辈份不同和血缘关系,一般还是不结婚为好。实践证明,旁系血亲间男女结婚生的孩子,患难与共有某些先天性遗传性生理缺陷的机会较多,而现在推行计划生育,孩子少了,更要讲究人口质量。还是选择没有血缘关系事血缘关系较远的人结婚为好。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坚持结婚,法律上也不予干涉和禁止。第三,男女双方虽然辈份不同,但没有直接和间接的血亲关系,只有名义上的辈份之称呼,这样的男女之间要求结婚,法律上是允许的。
姐姐死后,妹妹可否嫁姐夫?
案例:我家住在农村,时有姐姐死后,妹妹就嫁了姐夫,哥哥故去后,弟弟与嫂子成婚的情况,请问,上述情况,是不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关键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男女双方结婚。一般来说,妹妹与姐夫、弟弟与嫂子之间并无血亲关系。只要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又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是合法的,他人不能干预。我国的婚姻法,对于姐姐死后,妹妹能否嫁给姐夫,哥哥故去,弟弟能否与嫂子结婚,并无具体规定。应该说,不在禁止结婚之列。
与姑姑的养女结婚可以吗?
案例:我是一个未婚青年,在与我姑姑的养女(我的表妹)进修业余大学的学习中,相互帮助,逐渐产生爱慕之情,姑也希望我和表妹成亲,但有人说,表兄妹之间不可以结婚,对吗?
异父母的兄妹可以结婚吗?
案例:我刚满一岁时,因父亲病逝而随母改嫁。继父家有一个比我大三岁的哥哥,我和哥哥从小生活在一起,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私订了终身。不料当我们公开这种关系后,却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对,认为兄妹之间不能结婚。我们不太懂,请问:我同哥哥可以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但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直系血亲结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维护男女婚姻自由,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是为了提高我国人口的质量,避免给子孙后代带来不良的后果,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这是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你与你哥哥是异父母兄妹关系。异父母的兄妹关系之间,无任何血亲关系。你们结婚不会影响下一代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在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之列。因此,你与你的异父异母哥哥如果其他条件均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登记结婚的。
有生理缺陷的人可以结婚吗?
案例:我是一名未婚女青年,与盲人医生柳某相识,他医术高明,心地善良,对患者服务热情周到。我爱慕他,并对他表示了爱情。但当我征求亲属意见时,他们反对说,不能和生理缺陷的人结婚。请问,有生理缺陷的人,就不能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条款中,并没人提出有生理缺陷的人不能结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就不受限制,就可以登记结婚。有生理缺陷的人同正常人一样,能正常地处理婚姻关系,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履行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只是生理上有些欠缺。担是,有些生理缺陷,是不便被别人发现的,无性行为能力,这样的还是暂时不宜结婚。虽然初期对方尚可谅解,久而久之,必然要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空话的和睦。
从你所述情况看,你与盲人医生柳某自由恋爱,只要你们双方其它条件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便可登记结婚,任何第三者无权干涉。
与表哥的女儿结婚,法律允许吗?
案例:王某与表哥的女儿在同一乡镇企业中工作,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准备结婚。不知法律是否允许?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我国婚姻法在血统上所作的限制。不在这个限制,便允许当事人结婚。本例中王某与表哥的女儿数至他
(她)们的同源,王某是第三代,表哥的女儿是第四代,他们结婚在血统上没有法律限制。因此,与表哥的女儿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同居,未举办结婚仪式是否合法? 案例:我与新婚妻子春节前领取了结婚证,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我们就回广西老家探亲去了,回到单位后,却遭到人奚落,好象我们是偷着结婚,非法同居似的。请问,结婚不举行仪式是不是合法?
评析: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至于婚姻要不要举行仪式,婚姻法没有规定。举行不举行完全是个人的事,他人不得干涉。
根据你所述情况,你们的婚姻关系完全是合法的,利用春节放假机会,夫妻双方回老家探亲,过一个团圆年,这是无可非议的正常现象。
结婚登记后,一方不愿同居怎么办?
案例:小张与家乡农村一女青年登记结婚后,由于特殊原因一直没有同居。现因情况变化,小张要求与女方解除婚姻关系,而女方不同意。最近,女方来探亲,小张坚决拒绝与女方同居。这件事如何处理?
评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精神,男女双方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得了结婚证书,小张与那位女青年就确立了夫妻关系。登记后双方何时同居,是否同居都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结婚登记后,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同居,即可到当地婚姻登记
机关宴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自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就可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作为婚姻关系合法解除的根据。如果一方不愿同居提出离婚,他方坚决不愿离婚,则要诉请他方所有地人民法院处理。
嫂代姑嫁,弄假成真,怎样处理?
案例:女青年赵某与贺某订婚后,随即进行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前,因同居至赵某怀孕,为此男女双方定下日期决定举行婚礼。但就在结婚仪式前的一天女方早产。男方及老人迷信思想严重,认为定的婚礼日期不能改,否则不吉利,并邀请了亲戚朋友筹办了酒席,非要女方完婚不可。这件事难坏了赵某的母亲,女儿生孩子不能动,婆家硬要成婚,无奈便要儿媳妇代替女儿去拜堂。但不准入洞房。在婆婆的再三劝说下,儿媳妇代新娘举办了结婚仪式。可是过了几天儿媳妇并没有回家,并宣布与贺某已同居成了夫妻。女青年赵某带着孩子在娘家,贺某不管不问了。于是,赵某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进行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方式。我国婚姻法并不要求一定要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并不是必须的法定程序。赵某和贺某已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且已经同居,他们完全是合法的夫妻了。既然赵某已经在举行仪式的前一天生了小孩,完全可以免去结婚仪式,嫂代姑嫁是错误的,非法的。贺某既然履行了结婚登记即属有妇之夫,赵某
之嫂更是有夫之妇。因此,贺某与赵某之嫂的关系完全是不正当的,他们的结合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所以赵某之嫂与贺某乘机结合是非法的,不道德的,应解除其非法关系。赵嫂应回赵家,维护赵某与贺某的婚姻关系。
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吗?
案例:我是由双方父母“指腹为婚”与陈某订婚约。现在快到结婚年龄了,但陈某不是我的意中人,他好吃懒做,不爱劳动。现在连我的父母也后悔这门亲事。请问,订婚就非得跟他结婚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男女妇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所以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你父母用“指腹为婚”的做法为你订婚,是受了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这种做法是不严肃的和错误的。对方既然不是你的意中人,你完全可以明确的向对方宣布废除婚约,不须征得对方及家长的同意,不必经过人民法院。你要求解除婚约的做法既合理又合法,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利。
晚婚年龄是否作为法定婚龄?准婚证是否有效?
法律规范性解释: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1983年12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区民政厅1983年11月24日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晚婚年龄不能作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婚龄。婚姻登记机关应积极宣传晚婚的好处,鼓励晚婚,但必须按国务院1980年12月10日国发(1980)305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执行。即:“必须依法办事。婚姻法一经生效,各地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问题时,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随意变动。前一段时间有些地方在婚龄、婚姻登记办法等方面各自做过一些暂行规定,自新婚姻法实施之日起,凡与该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失效。”
二、咯什行署自行决定“准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作法是违反国家婚姻登记办法的,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予以纠正。
今后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积极宣传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事。遇有违反国法的行为,要共同向领导反应,及时纠正。
少男少女成婚配案
案例:杨某,女,16岁,安徽省颖上县十八里铺乡马海村人,农民。1986年5月,15岁的杨某由父母包办与本县农民李汉顶的儿子李某订了婚。1986年8、9月间,杨某的父母卖给李汉顶2600吨烟煤,李汉顶故意拖欠煤款2700元,并扬言:只要杨家闺女和李儿子领了结婚证,就给杨家煤款。杨某的父母想:闺女迟早都是李家的人,早点领了结婚证也好收回煤款。于是,便以虚假情况开到了结婚介绍信。在1987年2月17日强迫女儿含泪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回到家手痛哭不止,提出:我才16岁月,未达到法定婚龄,我要控告你们。颖上县政法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依法撤销杨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并对杨某父母包办女儿婚姻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例中,杨
某的父母在女儿还在15岁时就所办与李某订了婚,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后来又强迫女儿在16岁就办了结婚登记,这是对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规定的公开践踏。颖上县政法委员会认真处理了此事,从而挽回了这一违法婚姻造成的不良影响。
不足婚龄成婚案
案例:常某,男18岁,汉族,山西榆次人。党某,女,17岁,汉族,山西榆次人。1993年常与党两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催促下,1994年12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审查,两个人都不足法定结婚年龄,未准予登记,然而,双方不顾婚姻法的规定,于1995年元旦在家中举行了婚礼,常与党两个人结成“夫妻”。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常某当时仅满18岁,党某只有17岁,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民政部门不予登记是依法办事。常、党二人的父母不顾法律规定及民政部门的劝告,擅自为二人举行了婚礼,让二人结成夫妻关系是违法的行为。常、党二的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解除。
早婚案
案例:石某,男,20岁,汉族,山西忻州人,高中毕业后回家务农。宣某,女,18岁,山西忻州人,县中学生。石某、宣某两个人经人介绍,于1987年订婚,1988年,暑假,宣某放假回家,石某到宣某看望宣某,两个人谈的很投机,3天后的一个夜晚,石某偷偷溜进宣某的屋里,宣某怕此事声扬出去对自己名声不好,就顺从
了石某。3个月后,宣某发觉自己怀孕,只好退学回家结婚。但去登记时,因不到结婚年龄,不准登记,两家父母做主,办了婚礼后便在一起生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只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登记才能成为夫妻,过夫妻生活。石某、宣某两个人未经登记,又不足法定婚姻年龄,他们的第一次性行为属于非法私通行为,尔后同居,也属非法婚姻。
登记未同居女方又准备再婚案
案例:李某,女,23岁,汉族,河南安阳人。刘某,男,25岁,汉族,河南安阳人。1992年李为了从本单位分得住房,与男友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个人并未同居。1993年两个人因为“感情不合”分手。李某又与王某恋爱,并打算在94年元旦与王某结婚。刘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李某说:“咱们是夫妻,你与王结婚是违法的。”李某说:“我们又没有上床同居,不算是夫妻,我和王结婚你无权干涉。”刘某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犯有重婚罪。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未举行婚礼和没有同居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李与间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合法的。李以未同居为理由不承认夫妻关系是不对的。婚礼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因此,刘某状告李某犯有重婚罪的罪名是成立的。
私自同居感情又破裂案
案例:张某,男,26岁,汉族,四川省合川市人。1985年毕业于重庆师院音乐系,现在溶县群艺馆工作。刘某,女,25岁,汉族,四川江洙人,大学毕业分配在重庆市工作。
张某在大学期间与同班的女同学刘某相爱,毕业前,两个人在刘某家同居,并商定毕业后结婚。1985年7月,刘被分配在重庆市工作,两个人开始鸿雁传书、海誓山盟、情意绵绵。但半年后,张给刘的信越来越少,渐渐不再给刘写信。因为张在群艺馆认识了女演员樊某,并于1986年元旦结婚,刘因为较长时间收不到张的信,1986年2月到溶县看望张,得知张已结婚后,她非常气愤,以自己已和张同居,并商定了结婚日期为理由,已构成事实婚姻向法院申诉张和樊结婚犯有重婚罪。请求制裁张某。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到民政部门履行法律手续,夫妻关系即告成立,法律予以保护这种合法婚姻关系。张和樊二人登记结婚是符合结婚的法律程序的。法律承认为合法夫妻。刘与张在大学期间恋爱和同居并决定毕业后结婚。婚约只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订立的要约,法律对此没有明方规定,不同法律规范。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婚约不等于就是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张与刘在大学期间同居是非法行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事实婚姻是指虽然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得到当地社会公众认同的婚姻关系。但是,这种婚姻关系也是不合法的,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不符合条件,则应责令解除。非法同居是指只有男女双方两个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
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关系。是非法同居行为也是一种不道德和不负责的行为。性行为过后,男女双方也会感到是一种不光彩的行为,可见,刘与张并不是事实婚姻。刘告张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刘是自食其果。
姑表亲结婚案
案例:徐某,河南省获嘉县人,农民。1985年,徐某的姑表哥李某,从部队复员回乡。李某要部队表现好,工作积极,曾记过三等功两次,表兄妹两人从小一起长大,互相了解。徐某对李某产生了爱慕之情。徐某的母亲认为,亲上加亲好。徐某便向李某流露了自己的爱慕之情。李某说:“咱们是表亲,不能建立恋爱关系,更不能结婚。”可徐某认为,这是李某瞧不起自己,是故意找借口。为此,她感到很痛苦,便到本乡法律顾问处询问。经法律顾问处同志耐心地做工作,徐某提高了认识,打消了与李某的结婚的念头。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向上数三代。向下数三代内的旁系血亲。无数事实告诉人们:近亲结婚危害很大。据医学界统计,近亲结婚遗传发病率比远缘结婚高150倍。婴儿死亡率高三倍多。由于近亲结婚对于人类的优质繁衍十分不利,可遗传多种疾病,造成畸形,痴呆等先天性浊良儿童。所以,法律是禁止近亲之间结婚的。本案例中的徐某与李某是姑表兄妹,他们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禁止他们结婚的。
他人代为登记结婚案
案例:汪某,女,21岁,江西省永彰县人,农民。汪某家住在山区,家庭十分贫穷,哥哥35岁还未娶媳妇成家。于是父母作主把她嫁给本村的于某,并以于某的妹妹于惠兰嫁给她哥哥作为交换条件,互不给彩礼。汪某坚决不从,不去乡上登记结婚,结果母亲就让于某的妹妹代替汪某去乡政府登记领回了结婚证。汪某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审查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化以内的旁系血亲等。在本案例中,汪某的父母为儿子换亲,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让她人代替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处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是正确的。
左、焦两人感情破裂离婚案
案例:左某,男,48岁,广西省某厂工程师。焦某,女,40岁,广西省某中学教师。
1968年,左某在贵州山区勘测期间,住在焦某家。当时焦16岁,左对焦读书有所资助。后左调至广西工作,征得焦母同意,与焦明确了恋爱关系,又把焦接来广西,于197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女孩(现年20岁,已工作)。1985年结婚,左与一女技术员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左、焦二人感情日益恶化。1985年,左提出离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无和好行为,经常吵架,分居达7年之久。1992年左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焦离婚。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左、焦二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从左、焦二人婚姻基础来看是较好的。但从夫妻双方关系的现状看,实际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他们离婚,是正确的,这对于双方以及整个社会是都有益的。
公婆干涉寡妇改嫁案
案例:王某,女,25岁,河北省定州市人。1987年王某与个体运输户李玉成结婚,1990年李玉成在交通事故中丧生,留下王某和一个男孩,生活比较困难。本村青年李铁军瞧见王某有难处,经
常照顾他们母子的生活。帮助料理家务,干些农活。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两人建立了感情,相约择日成亲。但是,却遭到了同族人的反对。王某的公婆以寡妇不能嫁同族人为理由加以干涉,族里的其他人也以婶侄相爱有伤风化为由不允许成亲,并纠集同族人对李铁军进行殴打、体罚。王某、李铁军忍受不了族人对他们人格的污辱和人身的摧残,1992年6月带着孩子外逃,后来在保定地区妇联的支持和帮助下,两个人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定王、李二人结婚。同时,对干涉他们婚姻的有关人员给予了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王某丈夫亡后与李铁军在工作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相约成亲是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族人及王的公婆以寡妇不能嫁同族人,侄婶不能相爱等传统封建思想为由而干涉其婚姻是违法行为。
隐瞒婚史再婚案
案例:胡为,男,39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工人。1971年胡为与李某结婚,无生育。1990年胡为为有一子女,开具假证明,与离婚女青年王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事人草率从事,准予结婚,发给结婚证书。李某去做胡、王二人的分离工作,可王某竟说:“我们有结婚证,是合当夫妻。”李某忍无可忍,遂向人民法院控告胡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依法对胡、王二人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婚姻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反对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成重婚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例中,胡为有配偶,又与王某结婚,王某明知胡为有配偶,却又与之结婚,他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舆论的谴责。胡为的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是罪有应得。
虐待妻女案
案例:王某,男,30岁,四川省永川县农民。吴某,女,27岁,四川省永川县人。1983年,王某与吴某结婚。从媳妇进门那天起,婆婆就一心盼望能得个胖孙子,小王也盼子心切。不久,小吴真的怀孕了,她见婆婆与丈夫这样盼男孩,思想压力很大。分娩的日子到了。婆婆与丈夫守在产房门外,静等着喜讯传来,哪曾想,医生说生了个女孩,婆婆一听就昏倒在地。以后,婆婆搬到女儿家,对儿媳妇和孙女一眼都不看,她还不让儿子伺候小吴。在婆婆的挑唆下,孩子未满周岁,小王就提出离婚,被法院驳回。以后,小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一分钱也不给小吴,致使母女生活极为困难。其后小吴向法院起诉。法律经调查审理,认为王某已构成遗弃罪,判处拘役3个月,每月付给抚养费25元。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妇女合法权益给予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应给予特别关心和保护。本例中,小吴因为生了女孩,而受到丈夫的遗弃,是严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知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王某遗弃妻女,已构成遗弃罪。人民法院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虐待养女案
案例:毛某,男,40岁,河北省沧州人。刘某,女,36岁,河北省沧州人。
毛某978年与刘某结婚。结婚后一直未生育,1987年从临村抱养一女孩,取名毛艾艾。因毛、刘二人不能生育,对毛艾艾视为掌上明珠,非常疼爱。然而,1990年刘某经过治疗生有一男孩,从此,改变了对毛艾艾的态度,每天让刚满七岁的毛艾艾干家务活。稍不顺心抬手就打,进行虐待,毛艾艾经常吃不饱。1991年6月的一天,因为毛艾艾偷吃了弟弟的饼干,遭到刘某的毒打后,被毛、刘夫妇丢到村外的沟里,幸遇本村毛信成老汉,毛艾艾才免死于非命。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享有我国婚姻法所赋予的婚生子女所有的权利。养父母应对养子女尽父母所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毛某、刘某对毛艾艾进行虐待、体罚、责打和遗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侵害了毛艾艾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
强迫妻子生二胎案
案例:樊某,男,28岁,河北某村农民。张某,女,26岁,河北某村民办教师。樊某和张某1992年5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白白胖胖,甚是可爱。这时,学校领导找到张某,要她采取避孕措施,响应国家只生一胎的号召。张某从心里愿意这样做,在与樊某说此事时。樊某不答应,樊说,我家两代单传,在村里没有少受气。张某多次给樊某做工作,讲计划生育的好处,樊就是不听。张某一气之下到乡医院做了结扎手术。樊知道后,对张又打又骂。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既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是民族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不仅关系到夫妻子女的利益,也关系到国家的建设,民族的兴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决不能把这一责任单方面推给女方。本例中,樊某认为自家单传两代,在村里没有男人受气而拒绝实行计划生育的做法是错误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妻子打骂更是错误的,也是违法虐待行为。
这串项链属于共同财产吗?
案例:小李与女青年柳某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举行婚礼时,小李的母亲送给柳某一串金项链。现在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如何处理这串金项链,发生了争执。小李
认为这串项链属于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柳某认为,这串项链只有妇女才能使用,又是小李母亲在他们举行婚礼时赠给她的,是她的个人财产,请问,这串项链的所有权到底归谁?
评析:婚姻法条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书起,到离婚事夫妻一方死亡时止。这个期间双方可一方的劳动收入及继承、接受赠与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这串金项链是小李的母亲在他们取得结婚证三个月后才赠与柳某的。这时小李与柳某的夫妻关系已确定,所以,这串金项链是小李与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离婚时依法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也可考虑到这一串项链一直是柳某使用的,是否就分给柳某,而从其它共同财产中,分割相应的财产给小李。
法律保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吗?
案例:印度尼西亚华侨殷某(男)与国内某音乐学院女教师谭某于1986年恋爱结婚。婚后夫妻俩用共同的工资收入买了7000多元的钢琴,并书面约定,此琴归谭某个人所有,但殷某可以使用。19xx年殷某因车祸不幸身亡,殷某之父要求继承包括钢琴在内的儿子的遗产,谭某向老人解释她和丈夫的约定,但殷某之父却说:“你俩的约定不‘不好使’,法律不承认。”对此,两人谁也不让谁,最后告到法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法律条方的含义就是允许夫妻双方自愿在婚前婚后,对双方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理以及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等达成协议。比如可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将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殷某与谭某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好使的”,而殷某之父要求分割属于谭某个人财产的钢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谁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的说法对吗?
案例:甲男和乙女结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甚至动手打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女方怕先提出离婚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吃亏,便以动用镰刀逼迫等方式多次让男方提出离婚。迫于无奈,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女方率众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光了家中所有的财产。当甲男对乙的行为进行指责时,该女说:“你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请问乙女的说法对吗?
评析:这个总是归纳起来有以下两个:其一,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一方当事人将家中财产抢光的做法是否合法;其二,先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据此,可以肯定地说,乙女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率众以暴力威
胁方法抢光家中财产的作法是违法的,有碍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侵犯了甲男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关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后是否还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前已述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双方都有权分享。那种“谁先提出离婚就别想要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
赡养、扶养、抚养有什么区别?
案例:我在学习婚姻法时,对“赡养”、“扶养”、“抚养”的涵义不够明确,请给予解释。
评析:赡养,是指晚辈人对前辈人,如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而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同样,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扶养,这是指平辈人之间,如夫妻之间的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当一方体弱生病,或离婚后一时不能自主,另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扶养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抚养,是指家庭中长辈对晚辈,如父母、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教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和遗弃。如果父母离婚,对所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这一规定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当权益及身心健康的发展。
死不继承就可以生不赡养吗?
案例:我们有兄弟5人,现父母年老体迈,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我们兄弟5人共同赡养。我们当中有兄弟4人在农村务农,只有大哥在外地工作,最近大哥大嫂回来说,父母去世后他们不要父母的遗产,现在也不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请问,我大哥这样做行得通吗? 评析:“死不继承”不能作为“生不赡养”的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5、18条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互统一的原则。但是,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不能放弃。义务一旦为法律所规定就成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继承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你大哥的说法是错误的,不论他是否继承遗产,目前他都必须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 对已成年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还有抚养义务吗?
案例:我们夫妻有两子女,老二尚小,正在读书,老大已工作多年,但工资分文不给家里,并且经常在外酗酒,借了很多外债。有时为了还债向家里要钱,当不给他时,他竟说父母有抚养他的义务。请问,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父母还有抚养义务吗?
是,他已参加工作多年,已经成年,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他为了还债向家里要钱,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还债义务转移到父母身上。而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并没有替他还帐的义务。他的行为后果,应由他本人自负。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你们夫妇按照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已履行了抚养他成人的义务,但是你们仍有教育他的义务。 母亲改嫁,未成年的子女的生活怎么办?
案例:文香的父亲已去世2年,母亲准备扔下3个未成年子女再婚,那么3个未成年的子女的生活怎么办?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母亲改嫁并不因此而改变母子或母女的血缘关系,所以母亲虽然改嫁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没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进行安排,撇下不管而再婚,未成年子女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母亲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丈夫死后,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义务吗?
案例:我前夫因公死亡,前夫单位给我安排了工作。我已再嫁。前夫之父却以前夫单位给我安排工作为由,向我要赡养费,这合不合法?
照顾,你应努力工作,以实际行动感谢组织上的关怀。
你前夫之父,以你前夫单位为你安排工作为由要赡养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的义务。如儿媳随夫同公婆一起生活,他们之间形成了实际的互相扶助的义务。你前夫去世,并且你已改嫁,不再与公婆共同生活,所以儿媳和公婆之间形成的互相扶助之义务也随之消失。因此他们要求你尽赡养义务是没有道理的。他们的赡养问题,应依法由他们有赡养义务的人去承担。
离婚后出生的子女,父亲可以不付抚养费吗?
案例:1981年1月,刘某与本单位一男青年鲍某相识。4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1981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刘某已怀孕两个多月,因为孩子尚未出生,刘某也未提及孩子的抚养问题。1982年3月,婴儿(女)出生后,刘某多次向鲍革要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但是鲍某以离婚时没有签订“抚养协议”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刘因收入低,不能独自抚养孩子,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1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离婚后出生的子
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种血缘关系,不因父母先离婚、子女后出生而改变。父母在离婚时,虽然未提及未出生孩子的抚养问题,介并不影响父母对离婚后出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父亲和母亲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中刘某要求鲍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鲍某提出“离婚时未签订抚养孩子的协议”而拒绝抚养孩子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父母打孩子算不算犯法?
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我看见有不少父母打骂孩子,许多人认为“父母打孩子不犯法”。这种看法对吗?
评析:这种看法的不对的。首先,父母与子女之间虽然是长辈与晚辈的关系,但他们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只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而绝对没有随意打骂子女的权利。每个子女自出生时起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权利和受教育权利。这种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任何侵犯他们正当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家长随意打骂子女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
生父是否应负担随母亲生活的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案例:我邻居的一姑娘在恋爱中,不慎失身,生有一子,后来与男方终止恋爱关系,现依靠本人工资不能抚养小孩子,找到男方,他拒不承认是小孩子的生父,不承担小孩子的抚养费,请问,这该怎么办?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义务。生父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极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有亲单位的处理。
对你邻居的那位姑娘,如果男方拒不承认是孩子的生父,并不肯承担抚养义务,她可以提供证据通过男方的单位组织解决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的。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
案例:我在托儿所上班,托儿所里一个五岁幼儿活泼可爱。可是有些保育员听说他是非婚生子女,就讨厌,不像对待别的孩子那样周到热情,我看不惯。请问,非婚生子女低人一等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我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也享有同婚生子女完全一样的各项权利,包括入托上学等受教育的权利。那种认为孩子是非婚生子女就歧视、虐待或低人一等的思想和作法是错误的。作为幼儿园的阿姨,对孩子们应该一视同仁,使他们健康成长。 养子能赡养生父母吗?
立下字据,丈夫在养父母家长大成家。去年,他生父找他向他要赡养费,请问,生父要他赡养合不合法?
评析:你丈夫在母亲去世后,其父把他送给别人做养子,并立下字据,确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和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就从法律上对合法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养子女也就脱离了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你丈夫从被正式收养之日起,就同生父不再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关系了。因此,从法律上讲,你丈夫对生父没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然从社会道德观念出发,他生父生活确实困难,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也是应该提倡和受到支持的,但这和履行赡养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
寡妇改嫁是否可以带走养子?
案例:赵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93年收养一男孩。不久丈夫因病身亡,赵因生活困难决定改嫁,并要带走养子。其公爹坚持要留下孩子,为此发生争执。某法院处理此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小孩子刚刚两岁,应由母亲抚养;另一个意见认为,这个小孩子是收养的,农村有爷爷收养孙子的习俗。另外她公爹的两个儿子一个已死,一个做了绝育手术,如赵把孩子带走,就会绝后。赵现在坚决要带走养子。请问,应该怎么办?
评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是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权力义务相同的。反映在抚养关系上也是一致的。所以,无论养父与养母哪一方死亡,在世的一方都仍然有抚养养子女的义务。上例中赵某在其丈夫死后,要求带走养子改嫁是合理合法的,其公爹加以干涉是错误的。
当然,丧偶儿媳妇改嫁时,如爷爷愿意抚养孙子,儿媳妇又同意,在不危害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是可以协商由爷爷抚养的。因为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可见爷爷要抚养孙子是有条件的。现在,赵坚决要求抚养养子,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她的请求,并耐心做其公爹的思想工作。
作了他人的养子,还能继承生父的遗产吗?
案例:林金的同胞弟弟张宁于4岁时送给邻村张某作养子,现已20余年。木金父亲最近去世,留有6间房屋,张宁认为自己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为此事与木金发生纠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法律规定,张宁已经送养他人20年有余,在事实上收养关系早已确立,为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张宁不再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所以,如果张宁纠缠非要继承生父遗产不可,林金可以向张宁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 盖某与施某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盖某与施某于去年登记结婚,现在由于双方都感到很难在一起生活,双方都同意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双方写下了离婚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都签了字,现盖某想再婚,但听人说他们这种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与他人结婚属重婚行为。这种说法不知是否有法律根据?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适当的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这是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只有依法履行了该程序取得离婚证,夫妻关系才为正式解除。依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行政程序)和一方要求离婚的程序(诉讼程序)。离婚当事人如为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依行政程序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如为一方要求离婚,须经人民法院的调解或判决,待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关系才正式解除。除此之外,合法有效成立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终止。一方另与他人结婚,要承担重婚的刑事责任。因此,双方私订离婚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弄假成真的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裴某与丈夫结婚12年,以前感情很好,4年前,裴某丈夫误认为裴某有生活作风问题而提出离婚,裴某委曲难言,赌气办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言明,考验一年,证明裴某无问题再复婚。但裴
某丈夫不履行诺言,与另一女青年结婚,试问他们离婚是否有效?裴某丈夫违背复婚约定再婚是否合法?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的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离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是合法的。按裴某和其前夫的经过来看,是符合离婚条件的。尽管裴某当时同意离婚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她没有生活作风的问题,但男方并没有用强制或欺诈手段逼裴某离婚,并且裴某也在婚姻登记机关作了愿意离婚的表示,这说明离婚是自愿的,并且得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发给离婚证,因此,离婚是合法、有效的。裴某不能以当时思想上并不愿意为理由,否定离婚,因而裴某与其丈夫弄假成真的离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犯罪后,另一方是否可以提出离婚?
案例:我丈夫因盗窃罪被判处五年徒刑,现在劳改队服刑。我身边有一个不满周岁的孩子,生活负担很重。我想和他离婚。不知在他服刑期间,我是否或以提出离婚?
评析: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离婚自由是婚姻法自由的一个方面,它同结婚自由一样,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有重要的作用。同时,离婚自由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干涉公民行使权利。
因此,丈夫犯罪服刑,你要求和他离婚是可以提出的。你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诉状。所在地人民法院接互你的离婚请求后,即向劳改单位去函去人,要求你丈夫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辩,了解有关情况。然后,人民法院会根据刑期的长短,夫妻感情的好坏,以及你的实际情况等各方面情况,做出综合分析,依法做出离与不离的判决。
一方离家杳无音信,另一方能提出离婚吗?
案例:有一对夫妇结婚多年,生有一双儿女。男方因与女方打架而出走,已经半年多了,杳无音信。现要女方要求离婚可以吗? 评析: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当事人都应亲自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但是男女一方长期出走,在杳无音信的情况下,一方向法院提出离婚,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离婚诉讼后,应查明他方与家庭、亲友有无联系的事实。如有地址线索,应尽量查明线索后,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如经查仍无音讯的,待一段时间后(比如无音信两年以上),人民法院一般采取登报公告的方法,限被告人三个月内来法院起诉。逾期不来应诉的,人民法院即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
职工离婚是否必须经单位同意?
案例:我厂一位女工,与丈夫闹离婚,告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拒收她的诉状,要单位开介绍信才收案。单位不同意开介绍信,说开介绍信就等于支持你离婚。请问,职工要求离婚,是否必须经单位同意才行?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单位是职工工作、生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关心职工的婚姻家庭问题。如果本单位调解无效,可让他们到居住地婚姻机关或人民法院,登记离婚或提出离婚诉讼。离婚主要是男女双方的事,是法律赋予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法并没人规定离婚
必须经当事人的单位同意。人民法院也不应以当事人单位是否同意做为受理离婚案件的条件。
女方不能生育作为男方离婚的理由吗?
案例:我女儿小莉与周某恋爱多年,双方感情甚笃,婚后也能恩爱相处。但从我女儿因病切除子宫后,两人关系发生了急剧变化。周某嫌小莉不能生育,扬言要与小莉离婚。请问,女方不能生育能作为男方离婚的理由吗?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很清楚,夫妻应否离婚,应该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完全取决于夫妻之间有无真实感情,并不取决于能否生育。所以,小莉不能生育,不能作为周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即使他以这一理由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的。周某的封建意识浓厚,可以通过亲友和他所在单位,对他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珍惜原来的夫妻感情,与你女儿重归于好。
对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例:马某1992年与刘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个孩子。可是,自1995年以来,马某与一未婚女青年长期通奸,虽经领导多次教育仍不悔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马某提出与妻子离婚。请问,人民法院允许他离婚吗?
评析:如果马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是应该予以受理的。在司法实践中,称这类案件为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 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一方与他方(第三者),或者他方(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相互发生通奸行为或关系暧昧,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因此提出的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是十分慎重的。首先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做出准离不准离的决定,支持无过错方,谴责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经查,确有第三者介入的事实,就应该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向他们所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给予他们严肃处理。
在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问题上,要对具体情况,具体分原。要在实践中,应掌握如下原则:
(1)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就应着重做调解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着重做调解离婚工作,并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如果调解离婚无效的,则依照《婚姻法》第25条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2)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准予离婚。
(3)对于准予离婚的案件,在财物处理上,要注意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在法律文书上,一般要写明第三者介入的事实,借以在舆论
上予以谴责。这种做法,无疑是对无过错一方在法律和道义上的一种支持。
《婚姻法》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另外,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婚姻法》案例分析】相关文章:
项目案例分析报告10-14
案例分析-挑食现象08-04
个人理财规划案例分析05-02
案例分析论文范文08-30
创新案例分析报告(精选10篇)10-17
案例分析报告(通用12篇)04-20
案例分析麦当劳公司的管理控制12-13
孩子心里压力大的案例分析04-28
幼儿园大班案例分析(精选10篇)04-20
财务案例分析心得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