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3-04-30 23:39:56 资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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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思考

摘 要: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医疗纠纷;成因;医方因素;患方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9-0145-02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起诉到法院的医疗纠纷呈日益增多的趋势。纵观中国法律、法规,中国关于医疗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与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各地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成因应当说多数是综合因素所致,引起医疗纠纷的因素大致可分为背景因素、医疗因素、患方因素。

1.背景因素。背景因素也可称社会环境因素或深层次原因。医疗纠纷不论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背景因素都在其中起作用,也就是说它对医方因素和患方因素都起着作用。首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旧的医疗保障不复存在,新的医疗保障确实存在保障不够;二是受保障人群对新的医疗保障(包括商业保险)需要自己出钱构筑认识不足,心理承受力不足。这两个问题都会成为引发医疗纠纷的基础原因。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保患”矛盾(基本医疗保险与参保职工的矛盾)转嫁成医患矛盾,或社会机制问题。其次,医疗机构一方面是“福利性的公益事业”受到严重低于成本的价格管制,另一方面又完全“断奶”,同时“被推向市场,要引入竞争机制”;对于“救死扶伤”的不同理解;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源自商业经营中“顾客就是上帝”翻版“病人就是上帝”等等,所引起的医务人员、病患及家属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知所从,必然在日常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有所反映。有些认识上的误区甚至是医疗纠纷的直接起因。第三,部分新闻媒体从自身利益出发不负责任的炒作、误导造成人们在此问题出现的认识误区也是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以致在医疗纠纷中患方将“不如何如何我就找媒体给你们曝光”成为威胁医院的口头禅。第四,由于社会变革造成人们心理承受发生问题及部分人对社会不满,转而把医院及医务人员当做“出气筒”和“唐僧肉”的不在少数。“要致富做手术,做了手术扯事故”并非空穴来风。甚至有些病患明说:“你们那么大个医院,给一点算什么吗!”在一些人心目中只要是国家的就是不吃白不吃的肥肉。

2.医方因素。医务人员中付出太多、不被人理解是较普遍的情绪,医生反对自己的子女学医做医生的情况非常普遍。医疗纠纷中按患方不满医方因素可分为服务态度问题、价格问题和医疗效果及管理的问题几方面。细分下来有服务水平低、医务人员缺乏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工作拖拉、对就诊患者漫不经心、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某些问题指正其在某些方面处置不够妥当、病情解释或交代不清、违反医疗常规和制度、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病案缺陷、医院管理水平不高、记错账、技术水平不高及缺乏经验等。医方因素归结到一条就是未完全遵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常规。

3.患方因素。患方因素导致医疗纠纷的有患者的个体差异,而患方对此没有相应认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甚至有病人进医院等于进“保险箱”认识误区对医院规章制度理解不准确、有个别医疗纠纷因患者为满足某种需求而提出特别要求引起的、家庭经济或人际关系不良的情绪转移、患者及其家属持有不同心理等因素等。患方因素中不排除少数在其他地方(包括非医疗服务行业)“闹事”尝到甜头的故意行为。

二、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

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中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地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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