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1
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的供应和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燃气行业实际和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编制和发布燃气安全运营管理、工程建设以及燃气器具的技术标准、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组成的社团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工作、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参与开展行业检查和行风评议工作;宣传安全用气,组织培训和技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开展行业协调和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场站的建设应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燃气发展需要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为优化城市气源、改善环境,管道燃气气源应逐步转换为清洁、安全性高的天然气。市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应的气源转换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建设,并应向站点所
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该设施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条 燃气市政管道覆盖范围内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以及需使用燃料的宾馆、饮食娱乐项目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上安装居民用户或小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工程可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应委托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竣工验收结果应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同意后方可通气使用。
在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上进行碰口接驳、抢险、维修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管道燃气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程序进行验收、备案并设置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责任铭牌。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管道燃气设施的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参加管道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中发现的对今后安全供气存在影响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营及维护管理。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拖延或拒绝接受移交。
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工程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应负责修复。
工程竣工超过六个月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并办理供气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网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超过保修期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按核定的标准就庭院管道以及用户共用、用户自用管道设施向用户收取维护保养费用。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担维护保养费用。
第十八条 市政管道燃气设施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
庭院管道、用户共用管道、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其中燃气计量表必须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有关更换的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需提前更换或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依照论证结果决定是否更换,需要更换的,应制定更换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特许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限内经营,具体办法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需要新建设的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的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具体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经营或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
(三)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招标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中标后的企业应向招标人提供履约担保,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建成相关设施、投产运营。
第二十三条 中标取得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经营权的企业,未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新燃气企业的设立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场站在投产前应当通过市主管部门的运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以转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燃气场站的经营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供用气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收费的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及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供用气合同的标准格式文本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执行,没有法定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监督。
第二十九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紧急情况除外。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因经营或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迁移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告,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安全技术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向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提供经营性气源的非法分销燃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就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向供气企业查询,供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市、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经营燃气的,在充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分销经营场所外摆卖瓶装燃气的,以车辆当经营场所摆卖瓶装燃气的,属非法经营燃气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对非法经营燃气行为的监督查处职责,可以对违法经营的设备、非法所得、运输工具、燃气钢瓶等器具予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可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举报非法经营燃气的举报人予以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日常巡查制度,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生产、贮存、输配、质检、安全等设施及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逐瓶复检灌装量和气密性,合格钢瓶应贴合格标识。
充装其他燃气企业的钢瓶,双方应签订委托充装协议,并报双方所在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公司或未签订委托协议的钢瓶充气;
(二) 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 钢瓶超量充装,将不合格重瓶运出充装站;
(四) 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五) 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六) 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储罐和槽车等压力容器,必须向压力容器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取得运输许可。
第四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用户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整改。燃气企业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用户设施有无人为碰撞、损坏;
(二)管道是否被私自改动,是否被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悬挂,胶管是否超长、老化及完好;
(三)用气设备是否符合安装规程;
(四)有无燃气泄漏;
(五)燃气灶前压力是否正常;
(六)计量仪表是否正常(管道气用户)。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严禁在深夜及凌晨恢复供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立燃气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备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检测仪器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燃气企业应设置并公布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报警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生产经营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活
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节 使用者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户应当自觉接受燃气企业的安全检查,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房屋所有人应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四)自行或委托没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五)拆除、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六)安装使用明令淘汰、超过使用年限或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向非法经营者购买燃气;
(八)使用不合格或无燃气企业标识的钢瓶;
(九)加热、摔、砸、倒置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一)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三)使用过长或不合格的胶管;
(十四)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五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本单位管道
燃气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三节 其他单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的内容;新闻媒体及物业管理等单位有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寒冷气象信号发布后,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辖区居民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新闻媒体应当连续刊登或滚动播出提醒市民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公告,燃气企业、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也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因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的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进行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顶进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必须向城建档案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线,对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交纳拆迁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拆迁。
第六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或用户发现或怀疑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警,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撤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燃气行业的供气服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燃气设施运行与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企业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燃气设施经营和使用。
(四)对燃气企业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经营的设备、燃气钢瓶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累计计分与公示制度。市、区主管部门对因违规行为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有权暂停其生产经营行为,经整改、评价或考核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六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中标后以转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燃气场站以
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权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中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撤销企业从业资格;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一款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擅自动火作业、无运输许可运输燃气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任意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第一、第五、第十、第十一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一款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行为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市、区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
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包括瓶组)向用户提供的燃气气体,其中包括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天然气、掺混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管道燃气输配系统,主要包括低压、中压(或次高压)以及高压等不同压力的燃气管道;城市燃气分配站或压送机站、调峰站、调压计量站或区域调压室;储气站;电讯与自动化设备、电子计算机中心等。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庭院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建筑小区用地红线内所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共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庭院管道以后的多个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场站是指燃气接收站、码头、储存、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场站设施。
第九十四条 小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是指工商用户的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或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管道
燃气供气设施。
第九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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