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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可在各地办税服务厅或“江门国税网”获取),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完税证明》不是指海关完税证明,而是与该次付汇有关的税收证明,企业通过银行缴税后,由银行开出的《电子缴付付款凭证》。
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的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
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包括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64号通知所列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包括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其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64号通知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根据52号通知规定,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主体
1.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为“境内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文件规定较为模糊。64号通知对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表述有两种:“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机构或个人”。在这里,“个人”是指仅“境内个人”还是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境外个人”,容易产生歧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以下简称“19号通知”)中表述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为“境内居民个人”。笔者认为从法规的延续性来看,64号通知中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也应为“境内个人”。
2.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机构的概念
《外汇管理条例》对“境内机构”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372号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3.境外个人对外支付不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及提交资料。
4.部分境外机构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几种对外支付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1.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2.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应当注意的是,若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的是境内旅行社,则仍应办理《税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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