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染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来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2004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成产逐步转入正常。2004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的职工必须克服以往的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其上班,期间刘某的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某上班,并告知:“如不上班,厂里将予以除名。”刘某每次都口头答复同意上班,但总不回厂,车间不少职工对此议论纷纷。2004年12月,企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并下发除名通知书。
收到除名决定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在企业多次下达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达2个多月之久,刘某的行为属于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染织厂对刘某除名的决定。
v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请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刘某是否构成旷工?在实践中,请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本来就很少见,请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就更少见,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亲自履行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不能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是基于对劳动者的能力的认可和信任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某系该染织厂的一名员工,应该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刘某请人代替自己上班,者本来就是违法行为。
旷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单位上班,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很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在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刘某连续超过两个多月没有上班,当然属于旷工行为。虽然他请人代为上班,但是劳动合同要求亲自履行,他人并不能代替自己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的规定对刘某除名并无不当之处。
[劳动合同履行原则之亲自履行原则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