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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这种关系既应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简介
概念理解
行政法律关系概念可以从如下方面解释和理解:
1.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较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构成了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类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第三类是行政救济关系;第四类是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并不对所有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因此,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比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特征
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即关系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不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在我国,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则只能是行政主体,他们之间不能互为原被告(与民诉不同之处)
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3、主体地位“平等下的不平等性”。
(1)、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性质不完全相同。
(2)、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所不具有的。
特征: 1、行政主体是组织,而不是个人
2、行政主体是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是行政权的归属者。
3、行政主体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国家并独立行使职权
4、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诉讼
分类
(一)、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所谓权力关系,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凭借权力手段而施行行政活动;所谓非权力关系,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而实施行政活动。在德日等国,又把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二)、对内行政法律关系和对外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而划分的。
(三)、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一般来讲,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综合体。
(四)、原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派生行政法律关系。派生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就是指行政复议关系与行政诉讼关系。
(五)、单一行政法律关系和多重行政法律关系。
多重行政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多重、内容多重、主体与内容的多重交叉。在此举一案例:公民甲(侵害人)实施了殴打公民乙(被侵害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公民乙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公民甲做出治安行政处罚,由此就形成了主体与内容交叉复合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中,主体一方为公安机关,主体另一方是侵害人甲贺被侵害人乙(主体多重)。公安机关同时行成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是与公民甲形成的处罚与被处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与公民乙形成的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
组成
要素
(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二)、行政法律关系内容
(三)、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即联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标的和利益载体,包括水、土地、房屋等物。
变化
主要是产生、变更、消灭三种变化,就不在赘述。
组成特征
(一)、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
(二)、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四)、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程序性
[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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