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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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3)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民用运输机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对民用运输机场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能保证民航安检机构正常运行所必需资金投入,致使民航安检机构不具备运行条件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责令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者未如实记录民航安检培训情况的;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未按要求经过培训并具备岗位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上岗执勤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员未按要求经过培训,从事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工作的;

  (四)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实施演练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责令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民航安检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民航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维护、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民航安检机构或者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责令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民航安检机构或者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设置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制定或者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质量控制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手册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调离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工作时间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未依法提供劳动健康保护的;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上报民航安检设备信息的;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手册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工作的;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设置禁止拍照、摄像警示标识的;

  (十)违反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民航安检工作特殊情况处置措施的;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运行应急信息传递及报告程序或者未按要求记录应急信息的。

  第八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宣传、告知民航安检工作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要求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录及批准程序或者未按要求与民航安检机构建立特殊物品和信息传递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为旅客提供暂存服务的;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提供条件,保管或者处理旅客暂存、自弃、遗留物品的;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履行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安检机构予以纠正,民航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违反第五章第二、三、四节规定,民航安全检查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审核民航安检机构运行条件或者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二)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违反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的;

  (四)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运行民航安检工作奖励制度的;

  (五)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运行民航安检工作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的。

  第八十五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及民航安全检查员违规开展民航安检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行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依照民事权利义务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一)“民用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包括民航运输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是指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其他人员、车辆及物品和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等进行安全检查的活动。

  (三)“航空货物”,是指除航空邮件、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航空危险品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航空快件、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等。

  (四)“航空邮件”,是指邮政企业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寄递的信件、包裹等。

  (五)“民航安全检查员”,是指持有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

  (六)“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是指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负责民航安检勤务实施管理和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岗位。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包括旅客人身及随身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工作现场、托运行李安全检查工作现场、航空货邮安全检查工作现场、其他人员安全检查工作现场及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道口安全检查工作现场等。

  (七)“旅客”,是指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的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八)“其他人员”,是指除旅客以外的,因工作需要,经安全检查进入机场控制区或者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组成员、工作人员、民用航空监察员等。

  (九)“行李物品”,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包括随身行李物品、托运行李。

  (十)“随身行李物品”,是指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和自行携带的零星小件物品。

  (十一)“托运行李”,是指旅客交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十二)“液态物品”,包括液体、凝胶、气溶胶等形态的液态物品。其包括但不限于水和其他饮料、汤品、糖浆、炖品、酱汁、酱膏;盖浇食品或汤类食品;油膏、乳液、化妆品和油类;香水;喷剂;发胶和沐浴胶等凝胶;剃须泡沫、其他泡沫和除臭剂等高压罐装物品(例如气溶胶);牙膏等膏状物品;凝固体合剂;睫毛膏;唇彩或唇膏;或室温下稠度类似的任何其他物品。

  (十三)“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严重破坏能力且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物质。

  (十四)“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已经进入的航空器内部的检查和对货舱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装置、物品和物质。

  (十五)“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和外部进行彻底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装置、物品和物质。

  第八十九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按照民航局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在民用运输机场运行的公务航空运输活动的安全检查,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以外区域进行的安全检查活动,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航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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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是1999年5月14日颁布、6月1日实施的,至今已有17年。近年来,一方面民航运输发展迅猛,特别是以2001年美国"9·11"事件为典型的国际暴力恐怖袭击事件时有发生,民航空防安全日益重要,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成为民航空防安全地面防范关键和核心关口,对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2003年民航体制改革完成后,民航安全检查工作随之下放企业,民航行政机关与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1999年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在航空安保管理任务、目标、方式等方面已经出现了滞后和脱节,需要重新对民航安全检查相关主体的职责进行定位确权。再者,近年来民航系统在保障重大安保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并形成长效机制。同时,《规则》的修订也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国家有关法律,保障民航运输空防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

  基于以上原因,民航局于2011年启动了的修订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行业内外意见并反复修改。《规则》通过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职责定位和主体责任,加强了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行政监管,以有效保证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有法可依、权责明确、监督有力、处罚有据。可以说,最新修订的《规则》总结归纳了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经验,固化并形成长效机制,更适应形势发展和变化要求,将有效推动民航安全检查专业化、职业化、科技化建设,更好的发挥民航安全检查这一核心关口的查控职能,保证民航安全检查工作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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