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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 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
第十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 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 . “ 0 ”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 . “ 1 ”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 . “ 2 ”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 . “ 3 ”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 “ 1 ”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 “ 2 ” 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 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 /T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ISO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 -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 0 ”代表否,“ 1 ”代表是。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 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 GB / 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县、县级市、区、旗的6 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 GB / 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 :1997)》2 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 GB / T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县、县级市、区、旗的6 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 划分。“0 ”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 “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 “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 ”代表境内上市,“ 1 ”代表香港上市,“ 2 ”代表其他境外上市,“ 3 ”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 “ 1 ”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 “ 2 ”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 1 ”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 2 ”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 3 ”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 4 ” 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 5 ”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 ) (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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