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5号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如下是中国人才网给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六条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更新后,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七条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第八条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九条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飞行校验时;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条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
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
第十一条投产校验、定期校验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其他监视性校验项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 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 270 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第三节 校验对象和周期
第十四条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使用后不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或监视性校验。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六条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如下:
(一)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180天;投产校验后9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二)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投产校验后27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080天;投产校验后54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四)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五)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应用情况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不能全天候满足飞行校验要求的情况,可以缩短校验周期。
第十八条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外,校验周期按照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其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校验周期。
(三)监视性校验不列入校验周期计算。
(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民航局可以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设备情况以及我国飞行校验的实际情况等,对校验对象和校验周期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一节 校验机构
第二十条校验机构负责校验任务的执行和保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飞行校验机组由执行校验任务的机上飞行人员和校验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年度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节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七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主动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九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三十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保持地面与机上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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