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6年新版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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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经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该《规则》分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6章80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以下是关于规则全文,欢迎阅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航运的发展。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渔业捕捞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送达及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诚实信用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四)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当事人的,本规则有关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六)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