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