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的调研报告(2)

时间:2024-09-18 09:24:07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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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调解的调研报告(2)

  什么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调解?具体来讲,必须合理配置法官职权与当事人的权利,法官的行为和价值判断应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为基准。一方面,应当调动当事人的参与性及自主性,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另一方面,法官有义务通过自己的释明、沟通等行为帮助和促进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约束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责。同时,法院也有责任为促成和解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程序、物质条件、法官身份保障以及司法政策等等)。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与法官的调解仅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中的推动力。调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的利益不再处于一种矛盾冲突之中,也可以突出调解本来的价值和优势。通过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切合我国的现实需求。

关于民事诉讼调解的调研报告(2)

  三、基于我省实际情况,完善民事诉讼调解的建议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进一步明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则,建立调解激励机制,将调解适度社会化,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可以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等内容,使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迎来了新的春天。为贯彻执行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解的指导思想。

  应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不能讲加大调解的力度就重新回到原来以“调解为主、重调轻判”的老路。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合理的内部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相应的诉讼调解激励机制,对诉讼调解率和服判息诉率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但不能自行规定调解在所结案件中应达的比例。调解率的提高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只会使调解工作偏离“公正与效率”的终极目标,得不偿失。

  (二)关于调解的基本原则。

  1.全面落实自愿原则。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之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调解。其次,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2.坚持合法原则。首先,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一是主持调解时须有调解主持人和书记员两人以上在场,不得自调自记,或光调不记;二是不得久调不决,超审限调解。其次,调解的实体内容必须合法:一是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强迫、误导、引诱其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是调解协议必须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

  3.增强保密原则。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涉及各自各方面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而以往一般强调调解的公开公正,未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来保障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参加调解的人员对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4.突出灵活性原则。灵活性原则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还应当进一步规定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等几方面的灵活性,以利于各地操作。

  (三)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笔者认为,但书排除的虽然清楚,但是“有可能调解”的案件范围依然太宽,实践中不好把握。汇总各地的经验发现:在不同类型的纠纷中,调解的需要及难易程度完全不同。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停止侵害,赔偿金额并不在乎,因此历年来知识产权案件较少能调解;而婚姻家庭案件等调解成功率则较高。其次,调解的作用及成功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简易、普通,一审或上诉)中,以及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中完全不同。一般来说,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率较高。再次,在基层、特别是农村或少数民族地区,实际上未纳入调解率统计的撤诉案件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这些撤诉案件大都经过法官做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愿交纳诉讼费,就以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法官也予以准许。鉴于以上的实际情况,应当规定庭前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及应着重调解的案件。如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鉴定、审价、评估费用过高的案件、涉及社会关注的新型纠纷或重大的社会问题、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这些纠纷就应当着重调解,通过调解解决,可能比判决的效果要好得多。

  (四)关于调解的阶段。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的调解以及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的调解。这就意味着不一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如何在各个阶段进行调解呢?有的归纳了六个阶段的调解法: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执行调;有的归纳了四个阶段的调解法:调解准备阶段、调解展开阶段、调解送达阶段、调解履行阶段。笔者认为,由于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可分为审前调解、审中调解和执行调解三个阶段,这三阶段的调解最关键的是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三个部门、尤其是前两个部门如何协调、配合,才能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目前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不一,既有由立案庭直接进行的,也有由审判庭主持的;既有建立专门的“速裁庭”的,也有将人民调解引入法院的;既有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直接进行的,也有委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的。比较成功的是将加大调解力度与构建新的审判机制相结合,即在立案庭设立庭前准备组或调解合议庭等,由法官助理、速裁法官、书记员组成。是否进入庭前调解则有两种操作方式,一种是立案后由庭前准备组进行初步审查,主动分离简单案件,将可调解的案件交速裁法官及时处理,不能速裁的案件交审判庭排期开庭;另一种则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决定,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即送达征询当事人选择决定诉讼方式意见书,由当事人决定进入庭前调解程序或排期开庭审判程序。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好一些,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必须强调的是,审前调解未必适合于所有案件,对于一些大额经济纠纷或侵权赔偿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是协商的开始,当举证和法庭调查完成之后,当事人对事实及双方实力优劣的判断将更合乎理性,对法律争点及其判断更为明晰。因此排期开庭的案件也应当注意随机进行调解。

  (五)关于法官的中立性。

  庭前调解程序的建立,使得调解的主持人不再仅仅是主审法官,调解人员范围的扩大及适当的开放性,不仅能使调解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有利于法官的中立性。应当明确: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包括诉讼指挥权、调查权、释明权等)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职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种方式促进和解,在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不能认为是强制调解,合意的达成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程序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就是正当的。法官最主要的职权是做出判定,他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引导,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在主持调解过程中透露或暗示法院将来可能作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不能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作结论性判断,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调解主持人依法行使释明权,依法提出调解方案等调解行为,应当记入调解笔录,不能视为违反法官中立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要保证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时机、次数、地点等的自愿性。有必要通过发送调解须知、诉讼风险提示、征询当事人选择决定诉讼方式意见书、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承诺书等来保障当事人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次,规范法官行为,平等行使释明权。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或帮助时,必须保证使双方始终处在平等的地位上,能够获得同等的信息和机会,并尽可能使之达到实质的平等。同时,法官可以通过其职权,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行为加以约束,要求他们诚实地参加调解,对自己的承诺负责。

  (七)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

  为防止各方、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滥用调解,防止不必要的怀疑和风险,防止案件当事人把法院调解当做减少债务的诉讼“技巧”或权宜之计,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实,以达到迟缓、拖延时间,来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管辖或作虚假承诺等,必须建立相应监督规则,一是法官在审核调解协议时要注意审查有无主体错误、遗漏当事人、代理人越权代理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现当事人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实,以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管辖或作虚假承诺等现象的,要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二是审监庭应定期对调解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分类进行对照检查,逐项打分,发现违法调解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是纪检、监察部门每年两次向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当事人意志、法官以权压调等违法违规现象,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调解者,依法查处,以杜绝违法调解现象。

  (八)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和方法。

  山东省XX市法院总结了心态透视、情理共融、案例疏导、法制教育、沟通解怨、亲友旁助、良知启迪、反向借力等十种调解方法;江苏省XX市法院提出了 “五准” 调解法:站准坐标、找准症结、摸准脾胃、看准火候、借准外力;福建省XX县法院归纳出“三个三”:三自愿:程序自愿调解,实体自愿处分,执行自愿兑现;优待“三对象”:老弱病残需帮扶的当事人;弱势需助的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便利“三区域”诉讼活动:交通不便的山区、边远地区、苏老区当事人。我省的 XX县法院总结调解方法较为全面,值得借鉴和推广。一是坚持依法规范调解;二是确保调解的透明公正;三是找准四个切入点(即案件争议焦点、矛盾转化的交叉点、法理和情理的融合点、双方利益的弥合点),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因案而异,不拘一格、多管齐下、用足调解方法;五是以法官的“四心”(听取陈述耐心、观察矛盾细心、排忧解难诚心、评判是否公心)赢得当事人放心,增强其对司法的信心;六是加强法官业务知识和政治理论的学习,注重听、察、说、引导等四种调解能力的培养。

  笔者相信通过规范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效率,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将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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