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时间:2024-01-17 11:45:34 志杰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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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是指包修、包换和包退,在规定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对未穿过的新鞋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更换,鞋子修理全天然皮革(真皮)为三个月;人造革面布面为两个月。进行“三包”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应当由修理者承担。三包的期限分别为7日、15日、30日、90日、5年,不同的期限规定要看所售商品的类别划分。下面是有关国家鞋类三包规定的相关内容。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第一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第二条 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第三条 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责任。

  (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五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第十条 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六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七条 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九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鞋类商品“三包”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鞋类商品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促进鞋类商品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鞋类商品“三包”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鞋类商品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鞋类商品经营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按照本办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与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必然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鞋类商品经营者,出售因质量问题处理的鞋类商品,要在销售凭证上标明“因质量瑕疵处理”字样;销售库存、换季、清仓、打折、促销活动赠送等非因质量问题处理的鞋类商品不得免除三包责任。

  第六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有下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经营者应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泛硝、表皮脱落、塌芯、开线、坏拉锁、钉头突出、断跟、严重脱根、网面破裂(如旅游鞋),或新鞋不成双及鞋号大小不同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或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含15日),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出售商品或赠予〈含奖品〉的鞋类商品,均应标明价格;出售的商品或赠与的鞋类商品有质量问题,符合退换货条件的,按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售商品或赠与的鞋类商品的标明价格分别退换货,并应承担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保修的有效期限为:100元以下的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300元以下的有效期限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有效期限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下同)之日起计算。

  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鞋类商品不予包退包换。但在保修期内不能修复的,酌情补偿。

  第九条更换后的鞋类商品,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条“三包”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款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一条对修理的鞋类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二条“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三条对鞋类商品质量有争议需要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以收费修理。

  1、标明“因质量瑕疵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涂改的;

  3、穿着不当(如遭遇酸碱油腐蚀、未按商品说明清洗、碰触锐器等)、自行修理或人为造成损坏的;

  4、超过三包期限的;

  5、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国内贸易与粮食局、市商业联合会、市消费者协会共同制定,由市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二○○七年二月一日起实行,原《金华市鞋类商品“三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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