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预警管理制度(常用6篇)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灾害预警管理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为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并自动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民政、卫生健康、公安、教育、科技、广播电视、气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急避险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普及地震预警知识,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师生的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地地震预警系统。
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含南海地震监测预警站网建设内容,逐步实施南海地震监测,提升南海地震预警与速报能力。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核电站、航天发射基地、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等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其他单位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七条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维护,预警信息发布、传播,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维护以及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的规范。
第八条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阈值时,由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地震发生时间、地震震中、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其他媒体转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并接受当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地震预警信息平台,加强预警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应用分析,并建立信息汇集、处理和应用机制,保证数据信息真实、可溯。
第十三条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定制信息服务申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利用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设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地震预警设施遭受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影响地震预警设施工作效能的,有关单位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或者易地重建。
地震预警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琼台、琼粤、琼桂以及与南海周边国家之间的地震监测预警科技交流与合作,建立地震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南中国海区域海啸预警中心建立地震海啸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南海地震海啸监测、分析和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的;
(二)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未备案的。
第二十条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工作,加强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业务管理,提高气象灾害应对防御和快速反应能力,减轻灾害影响和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突发灾害性天气是指大风、暴雨、冰雹、龙卷风、飑线、雷电等预见期短、破坏性强的灾害性天气,以及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相关衍生灾害。
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是在监测预警信息制作完成的基础上形成预警服务产品,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社会公众和相关应急责任人发布和传播预警服务信息,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并开展跟踪监测、滚动预警、反馈评估、业务监控等一系列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规定了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工作的基本流程与要求,适用于开展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反馈评估及业务监控等工作。
第二章预警服务启动条件
第四条当出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时,应加强与上级业务单位沟通,及时启动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
(1)上级业务单位或邻近区域发布了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并预计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本地发布了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2)接到上级业务单位或上下游相关台站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通知或相关提醒,并预计影响本行政区域;
(3)监测到突发灾害性天气已经发生并将继续影响本行政区域;
(4)接到基层信息员、志愿者等报送的突发灾害性天气情况和影响的报告,确认已经发生并预计继续影响本行政区域。
第三章预警服务对象
第五条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对象依据职责不同,分为决策用户、高敏感行业用户、基层气象灾害防御人员、社会公众以及气象部门人员等五类。
第六条决策用户是指市级党委、政府相关领导。
高敏感行业用户是指受突发灾害性天气影响较大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下辖重点防御单位和用户。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建、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教育、安全监管、林业、旅游、地震、电力监管、海洋、部队、武警等。重点防御单位和用户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水库大坝、建筑工地、工矿企业、危化品仓库、水运、陆运、空运、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等相关单位以及学校、旅游景点、游乐场、公园等人员聚集区。
第七条决策用户、气象灾害防御人员相关信息的获取,由市气象防灾减灾指挥机构正式发函到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供。
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的获取,由市气象部门正式发函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其提供相关人员信息及预警服务需求;重点防御单位相关信息的获取,由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同时,可在网站、报纸等公共媒体上公开征集本区域各行业主管部门下辖重点防御单位名单及预警服务需求,由高敏感行业用户主动申请,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备案重点防御单位名单及预警服务需求。
气象部门人员相关信息的获取,要在建立完善上下游联动联防机制的基础上,由基层气象部门提出需求,上一级气象部门协调提供。
第八条决策用户、高敏感行业用户以及基层气象灾害防御人员信息应包括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内容,市气象局要建立人员信息的滚动更新制度,每年3月31日前将人员信息和发函情况报上一级业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预警服务手段
第九条充分利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通过各种发布手段及时发布预警服务信息。
第十条不同级别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手段详见附录(包括但不局限附录中所列发布手段)。加强与其他相关涉灾部门发布手段对接与共建共用,努力提高预警服务信息发布覆盖率。
第五章预警服务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按照“启动服务-滚动服务-灾情调查与上报-反馈评估-全业务流程留痕和监控”的工作流程开展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如下:
(1)启动服务
1)产品制作。当符合预警服务启动条件时,业务值班人员应及时完成预警服务产品的制作,产品应包含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灾害类型、天气实况、预警级别、影响区域、影响时段和防御措施等内容。
2)产品发布。当预警服务产品制作完成以后,根据制定的预警服务信息发布策略,通过相应的发布渠道,及时完成预警服务产品面向各类预警服务对象的一键式发布。
3)电话报告。当预警级别达到橙色及以上时,业务值班人员应在完成产品发布后,及时向本单位值班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电话报告预警服务情况,并告知(或视频会商系统呼叫)可能重点影响的下游市、县气象部门业务单位和值班人员;本单位值班领导和主要负责人通过电话报告给市、县政府分管领导,并视情况报告给市、县政府主要领导。
(2)滚动服务
视天气情况开展突发灾害性天气实时跟踪监测,滚动通报更新突发灾害性天气的实况监测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灾害性天气预警变更(升级、降级)和解除通知。加强与上级业务单位的沟通和会商,做好面向各类预警服务对象的滚动服务。
(3)灾情调查与上报
收集民政、水利、国土资源等涉灾部门共享的灾情信息,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通过灾情直报系统上报灾情信息,重大灾害应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及时报送重大突发事件报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赴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4)全业务流程留痕和监控
开展全业务流程监控,主要包括突发灾害性天气开始、发展、持续、结束的监测预警服务信息和应急会商情况,以及每一次预警服务信息发布的类型、级别、发布时间、发布对象和发布渠道等信息。实行全程留痕管理并存档,实现全业务流程信息化记录,关键业务环节书面留痕。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规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程序,提升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为自然灾害应急管理提供及时、准确、权威的信息支撑,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围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牢固树立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理念,突出资源整合,不断完善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制度体系,推动形成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合力,努力提升我县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水平。
第三条全县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乐至县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减灾委)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
第四条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和部门联动相结合,分级负责和区域协同相结合,综合监测和分类监测相结合,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自然资源、林业、水务、气象、农业农村等灾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及生物病虫害等单灾利监测预警,应急管理部门同时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
第六条灾种主管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和特点,加快本部门本领域感知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监测站网布局,加强新技术、新装备应用,合理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充分利用空、天、地一体化手段对自然灾害及其有关要素进行实时监测。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发挥综合职能,针对多灾并发群发和灾害链发情况,统筹建设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信息化系统,推动建立与气象、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经科信、住建、交通运输、电力、教育和体育、卫健、生态环境、文广旅等部门(单位)及消防救援大队的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有序有效接入本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平台,加快构建集态势感知、风险评估、分析预判、灾害预警、指挥调度等功能一体的'技术支撑体系。
第八条灾种主管部门按照防灾减灾救灾需求,综合利用国内外预测预报模型模式,针对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较大以上自然灾害,向社会及有关部门提供及时精准的短临预报。较大以上自然灾害发生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派出专门监测队伍,配备监测装备,针对重点区域多手段开展应急加密动态观测,及时为应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第九条县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会商平台,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机制,采取会议、电话、网络等形式开展定期与不定期会商,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后续风险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灾种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综合研判结果开展分级预警,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做好预警响应相关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解除预警。预警级别一般划分为四个等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十一条灾种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本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流程,明确发布职责、审批程序、保障措施,优化发布渠道,确保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提高城乡社区、人员密集场所和偏远区域预警信息传播接收设施普及率,整合优化基层各类信息员队伍,扩展社会传播节点,构建集技术、装备和队伍于一体的基层预警信息发布服务体系,提高信息覆盖率和播放频度,逐步解决预警“最后一公里”问题,确保预警信息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
第十三条认真总结监测预警在防范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应对较大以上自然灾害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查漏补缺,不断提高监测预警水平,重大事项和主要成效等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各方。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气象局等部门(单位)将年度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情况于每年11月1日前报县减灾委办公室,较大以上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情况于预警警报解除后或本级应急处置结束后10日内上报县减灾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灾种主管部门应及时建立完善本级协同机制,及时研究和解决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不断完善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县减灾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监督管理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通过地震专业技术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进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八条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协助学校和医院等重点单位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科学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网络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能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监测台站系统、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技术支持与保障系统等内容。
第十二条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监测台站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控中心、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通信、煤矿、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其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按要求传送监测数据。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预警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所建地震预警台站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省级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并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由省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验收。
第三章地震预警信息的发布与处置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规定。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发震时刻、震中参考地名、震级、破坏性地震波类型和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十八条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和机构向公众播发。
被确定的媒体和机构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地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接收到破坏性地震预警信息,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预警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一条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地震预警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地震工作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未向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未按规定传送监测数据的;
(三)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试运行和验收的;
(四)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其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规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活动,提升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为自然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提供及时、准确、权威的信息支撑,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围绕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牢固树立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理念,突出资源整合,不断完善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制度体系,推动形成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合力,努力提升我市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水平。
第三条全市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泸州市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减灾委)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
第二章监测预警
第四条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和部门联动相结合,分级负责和区域协同相结合,综合监测和分类监测相结合,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务局、气象局、应急局、农业农村局、林业竹业局、泸州水文局等灾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生物病虫灾害、森林火灾及中小河流等单灾种监测预警。应急管理部门对单灾种监测预警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情况适时发布综合预警信息。
第六条灾种主管部门要强化群测群防监测预警,完善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点)群测群防体系,强化专业监测预警,发挥专业地质队和相关部门专业监测力量,加强监测预警。
第三章资源共享
第七条灾种主管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和特点,加快本部门本领域感知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监测站网布局,加强新技术、新装备应用,合理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充分利用空、天、地一体化手段对自然灾害及其有关要素进行实时监测,监测信息数据与应急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条灾种主管部门按照防灾减灾救灾需求,综合利用国内外预测预报模型模式,针对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重特大自然灾害,向社会及有关部门提供及时精准的'短临预报。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派出专门监测队伍,配备监测装备,针对重点区域多手段开展应急加密动态观测,及时为应急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第四章会商研判
第九条各级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会商平台,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机制,采取会议、电话、网络等形式开展定期与不定期会商,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后续风险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信息发布
第十条灾种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综合研判结果开展分级预警信息发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做好预警响应相关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解除预警。预警级别一般划分为四个等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十一条市减灾委办公室会同应急局、数字经济发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务局、林业竹业局等部门统筹建设市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各级灾种主管部门制定完善本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流程,明确发布职责、审批程序、保障措施,优化发布渠道,确保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数字经济发展局、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加强预警信息传播接收系统建设,优化完善平台、网络和接收终端布局,增强应急广播体系,提高城乡社区、人员密集场所和偏远区域预警信息传播接收设施普及率,整合基层各类信息员队伍,扩展社会传播节点,健全平战结合的信息发布机制,构建集技术、装备和队伍于一体的基层预警信息发布服务体系,确保预警信息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
第六章信息报告
第十三条认真总结监测预警在防范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应对重特大自然灾害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查漏补缺,不断提高监测预警水平,重大事项和主要成效等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各方。
第十四条各区县减灾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竹业局、市气象局、泸州水文局等部门(单位)年度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报市减灾委办公室,重特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工作情况于预警警报解除后或应急处置结束后10日内上报市减灾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灾种主管部门应主动向本级党委政府汇报,及时建立完善本级协同机制,加强同相关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合作,及时研究解决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区县减灾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减灾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灾害预警管理制度 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震预警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宣传与设施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制度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之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获取地震信息,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地震数据传输和处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等系统。
第三条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以及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等活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用于地震预警的设施,符合相关建设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二章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技术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第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地震构造环境、经济发展和人口分布等因素,科学合理布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适度加大地震预警设施建设密度。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既有地震监测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条件的,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并实现应急自动处置:
(一)核电站;
(二)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
(三)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四)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需建设资金、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应当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经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将建成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二条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具备条件的上述人员密集场所可以自行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
第三章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内的地震预警设施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传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形成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和播发媒体通过广播、电视、移动通信、互联网、专用发布终端等途径无偿向公众即时播发。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实行快速动态更新发布机制。地震预警目标区预估地震烈度显著变化,并导致预警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地震预警信息进行快速更新发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立即进行应急处置。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七条由于技术限制、数据误差、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漏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章地震预警宣传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加强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本辖区内的地震预警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预警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条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地震预警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等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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