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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肖像权:小霞不同意,不能印她上挂历
案例
某幼儿园拟请广告公司为小朋友拍照片,用于幼儿园的招生广告。
在家长会上征得了家长们的同意后,幼儿因就约了某广告公司到幼儿园为孩子们拍照。广告公司看见正在花园旁边玩耍的美丽、活泼的幼女小霞,就请求幼儿园同意他们用小霞的照片作广告公司的商业广告挂历,并答应付给幼儿园相应的报酬。幼儿园同意了,并在事后得到了这笔报酬。某日,小霞的母亲外出办事,在街头的橱窗里发现印有女儿肖像的商业广告挂历。即找幼儿园和广告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小霞的母亲便以小霞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和幼儿园作出侵权赔偿。
小霞也有自己的的肖像权吗?是否受法律保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幼儿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案。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就是公民就自己的肖像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有制作和使用的专有权,非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此案中所涉及的人物肖像摄影作品是具有双重法律属性的特殊客体,即摄影者所享有的是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同时因为该作品以公民的个人形象这个特定内容创造,公民个人对该作品享有肖像权。摄影者所享有的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重点是保护它的形式,即摄影者对人物肖像的设计、构思、创作。而肖像者本人所享有的肖像权受民法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为肖像是以特定的自然人为其表现对象的,并且是真实、形象的表现和反映,因此肖像权与权利人的人格不可分,它要求任何人包括摄影肖像的作者对肖像人的意志要充分尊重,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本案中,幼儿园未经小霞法定监护人同意,以有偿方式与广告公司达成使用小霞肖像的协议,广告公司又以营利为目的印制商业广告挂历,并且张贴在街头的橱窗。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幼儿园和广告公司应共同承担侵犯小霞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建议】
(1)幼儿园凡需要使用幼儿肖像,如印发招生广告、装饰橱窗或作其他商业用途时,事先均应征得其家长同意。
(2)在许可使用幼儿肖像后,如要改变其他用途,也需征得其家长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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