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法定义务:保育保护,不等于监护
案例
一天,某幼儿园的老师组织该园中班(2)的小朋友在教室外上游戏课。游戏课活动场所的地板选用的都是防滑砖,任课老师也一直在旁边组织、观察小朋友们的活动。但突然间,意外还是发生了——张强小朋友在蹦跳时意外摔倒。老师马上将他送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张强右手骨折,医药费花去1800多元。
事后,张强的家长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孩子摔倒属于意外,但毕竟事情发生在幼儿园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幼儿园没照顾好孩子,理应承担医药费、营养费及家长误工费的赔偿。幼儿园则不同意家长的赔偿要求,认为幼儿和幼儿园之间并不存在监护关系。
幼儿与幼儿园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张强父母的要求有没有道理呢?
【评析】
本案涉及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监护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些人认为,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监护关系,其实不正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法定的监护人,其监护人的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就算父母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也不能理所当然就认为幼儿园就是幼儿的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并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
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幼儿园的身份是管理人,不是监护人,父母把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因此,认为幼儿入了幼儿园,幼儿园就成为幼儿的暂时或临时监护人的观点
从法律的角度看是没有依据的。
不过,幼儿园虽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但在接收幼儿之后,就应依其职责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当它未依法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幼儿伤害时,就应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幼儿园的责任。张强在幼儿园游戏课上意外摔伤,幼儿园对此并无过错,并且幼儿园在游戏场所的修建上也注意到了安全问题,同时老师在整个游戏活动中也始终在观察、组织,忠于职守,履行了注意、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建议】
(1)正确认识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家长或监护人没有明确地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时,幼儿园对幼儿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幼儿园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幼儿园为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应认真、全面、切实地履行对幼儿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3)家长不能认为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后就都是幼儿园的事,平时也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意识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