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网上保护法案COPA 美国

时间:2023-04-29 11:28:24 幼教文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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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网上保护法案(COPA 美国)

    第一章 短标题:法案全称《儿童网上保护法案》。

  第一篇 防止儿童接触到有害信息

  第101节 国会调查结果--国会调查总结出以下结论...

 

  (1)原本父母双亲拥有对儿童的监护,照料和养育权,但如今,儿童可轻易地在国际互联网上获得各类信息资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大大地削弱了父母对子女的监督和控制权。

  (2)已有愈来愈多的人大声疾呼--政府必须担负起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重责,防止他们受到有害读物的侵蚀。

  (3)尽管日益进步的社会已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方法来严格约束儿童接触不良读物,例如加强父母的控制监督以及家长的言传身教。但迄今为止,对保护儿童免受网上不良信息影响仍未出台国家法案予以法律保障。

  (4)目前,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莫过于立即出台网上散布不良信息的严禁令,并辅之以法律保障。这也极大地符合了民众对政府的要求。

  (5)即使限制网上散布不良信息的法案出台之后,父母家长,教育人士以及社会各界仍应继续寻找方法进一步保护儿童免受网上垃圾的毒害。

  第102节 严格控制儿童获取互联网上为商业利益而散布的不良信息

  在1934年《通讯法案》第二章第一部分结尾处添加以下修改章节:

  第231节 严格控制儿童获取互联网上为商业利益而散布的不良信息

  (A)违法行为及其判罚条例

 

  (1)严禁行为 

  任何人为谋求商业利润,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信息文字者将被判以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入狱监禁。两者并罚也可。

 

  (2)国际违法案 

  除了第一条通用判罚标准外,任何人进行跨国违法行为将按每一宗罚款5万美金论处,对违法行为宗数规定如下,每一天违法行为即构成一宗罪案。

  (3)国内违法案

  除了第一,二条判罚标准外,任何人在国内进行违法行为将按每一宗罚款5万美金论处,对违法行为宗数规定如下,每一天违法行为即构成一宗罪案。

  (B)媒体及其他服务商的非适用性

  对于(A)项诸多子条目,以下人员的通信活动不可被视作出于商业目的。

  (1)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媒体;

  (2)从事互联网连接服务业的个人;

 

  (3)从事提供互联网检索引擎服务的个人;

  (C)被告方 

  (1)如遇诉讼,被告方必须保证已制定措施严格防止儿童接触不良读物。

  (a)获取成人信息,必须使用信用卡,存款转账,成人密码或成人身份证号码;

  (b)必须收取数字式证件以核查年龄;

(c)利用现有一切技术进行合法的身份核查。

 

  (2)对被告方的保护条例如果并未构成违法行为,不可无端以毒害儿童的罪名控告任何人。如果该个人确已做出举措严格防止儿童接触不良读物,可根据本条目获得有效辩护。

  (D)隐私权保护条例 

  (1)信息传播内容受到限制--信息交流的内容须受到以下条款限制。

  (a)如果信息内容系17岁以上限制级,不可随意传播。

 

  (b)如果有不明人物通过非法途径查阅以上信息,必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2)例外--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允许进行信息传播: 

  (a)必须传播信息或合法业务所需时;

 

  (b)获取法庭许可证进行信息传播。

 

  (E)注释--必须符合以下注释条款,本法令方可生效

  (1)通过WWW互联网进行信息传播。

  (2)商业动机;业务所需。

 

  (a)商业动机--仅当个人以该信息谋取商业利益方可被认作怀有商业动机;

 

  (b)业务所需--当个人在WWW互联网上提供的信息对儿童有害,浪费人们时间,注意力和精力;并且该活动属其业务常规过程,即可判定其提供不良信息属业务所需。

  (3)因特网使用因特网传输协议和控制协议进行信息传输。 

  (4)因特网连接服务使用该连接服务可获取因特网上的内容,信息,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网上服务。以上连接服务不包括电信服务。 

  (5)因特网信息检索工具该工具可将用户连接上WWW互联网上任意地址,工具系统中包括检索目录,参考信息,指针以及超文本连接。 

  (6)儿童不良信息任何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污秽图片,画像,图像说明文件,文字,录音,作品以及其他形式信息。

  (7)儿童泛指任何17岁以下未成年孩子。

  第103节 注意事项

 

  (A)注意:1934年《通讯法案》第230节已经修正――

  (1)在(D)(1)中,在“223节”后加入“或231”。

 

  (2)将(D)(E)条重新编排为(E)(F)条。 

  (3)在(C)条后加入以下条款:

 

  “(D)交互式电脑服务须知--交互式电脑服务提供商必须与用户达成协议,通过合法途径提供合法信息,并注意同时提供监督保护措施,比如:电脑硬件,软件及信息过滤系统等,从而帮助用户限制连接服务避免儿童接触不良信息...”

  (B)标准修改  

  1934年《通讯法案》第223节(H)(2)已经修正,取消“230(E)(2)”,加入“230(F)(2)”。

 

  104节 儿童网上保护委员会 

  (A)建立临时儿童网上保护委员会,简称“委员会”,旨在帮助预防儿童接触网上不良信息。

  (B)会员组成--委员会须由以下19名成员组成: 

  (1)工业界成员:2名成员从事网络信息过滤,集成或软件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连接服务;2名成员从事标签或标价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接口或搜索服务;2名成员从事网络域名注册服务;2名成员为网络技术专家;以及4名成员从事网络内容提供服务。 

  以上人员应当由参议院主要领导人及众议院发言人进行指定。

  (2)政府成员:助理秘书长(或助理秘书长授权人);辩护律师长(或辩护律师长授权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或主席授权人)。 

  (C)研究--

  (1)一般来说,委员会主要任务在于研究有效技术或其他方法用以--

  (a)预防儿童接触到网上不良信息; 

  (b)绝对防护,满足1934年《通讯法案》第231节要求。

  (2)特殊方法,在进行研究时,委员会必须鉴别与分析不同的技术工具和方法以预防儿童接触不良信息,这包括以下各点(并无限制)--

  (a)为家长提供方法控制孩子远离不良信息; 

  (b)网络过滤软件或系统; 

  (c)提供标注或分级系统;

 

  (d)更新检验系统 

  (e)建立域名系统,用于审查信息会否对儿童造成不良影响。

 

  (f)任何其他现存或可待开发的技术。

                    (2000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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