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续

时间:2023-04-27 14:19:09 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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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续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续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鹤壁物流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前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十天调解期限内调解一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一)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各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

    (二)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三)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七)协商确定赔偿方式、时间。

    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调解。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终结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需要当事人将车辆移走时,应当指挥过往车辆停车让行,当事人将车辆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移至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拖吊。

  第七十七条 遇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确定现场基本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http://www.yuhuwl.com、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由当事人签名。

    对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动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离现场。

  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调查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后,由当事人签名。  

  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并当场向当事人宣布。  

  第八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接受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载明有关情况。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事故现场警示标牌、锥筒等具体放置标准及巡逻警车停放位置另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抢救期间所需抢救费用,依据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由交通警察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作“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记录时间使用“年、月、日、时(24小时制)、分”,记录距离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迹勘验需要时应当精细到“毫米”,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  

  第九十条 本规范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其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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