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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起诉状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 ,电话: 。
原告:陆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 (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死亡赔偿起诉状2
原告人:陆xx,女,苗族,文盲,黎平县XXXXXXXX第4生产组人,身份证: ,电话: 。
代理人:罗XX,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代理人:徐XX,德凤镇中学教师,电话:
被告人:黄XX,男,黎平县XXXXXXXX第3生产组农民,住XXXXXX庄。
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
请求事项:
1、变更xxx1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赔偿数额:由43800元变更为397345.3元(详见清单);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同系XX镇即城关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xxx1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的丈夫滚XX等十余名农民砍伐他购买的左手坡东岭上的'一片松树林。砍伐结束后不几天,也就是在xxx1年4月23日,被告又来雇请原告的丈夫滚XX和夏XX、滚XX、滚XX等人农民一起去左手坡西岭上的一片桦树林,第二天,原告的丈夫在砍伐过程中不幸被砍倒的松树压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的丈夫自己不小心为由,说从良心出发酌情补偿抚养费43800元,并且以原告事先在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为付款条件。因原告是文盲又处在极度的悲痛之中,就盲目签字领款。
事后,经亲友和有关法律工作人员指点,方知协议显失公平。因死者滚XX系城关镇坚强村居住长达14年的农民,子女均在城关生活念书,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总赔偿额为441145.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补付397345.3元,而被告仅付43800元,不足十分之一,实在显失公平。因此,特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陆xx
xxx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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