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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比较我国历史上三部会计法和两部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规定,分析了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变迁过程,并在剖析这种变迁的合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探讨了完善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途径,指出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和增加新的法律成分是完善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的变迁
我国目前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应的法律也有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刑法、民事通则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层为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第三层包括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职业道德规范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第二层法律是会计信息失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该层没有规定的可依据第一层作出相应的处罚,第三层有更详尽的规定的应以此为准。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并没有列举所有的法律,而且对法律责任变迁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第二层次。
(一)《会计法》对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所作规定的变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历经了三部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颁布的《会计法》、1993年12月29日修订的《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再次修订的《会计法》。为了了解我国会计信息失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变迁,我们特别比较了三部会计法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见表1),发现其主要的变化有以下几点:
1.总体而言,1985年和1993年的会计法区别不大,但1999的会计法变动较大。1985、1993年的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条数、字数及内容上都差不多,1999年的会计法有8条约1 500字,而1985、1993年的会计法只有5条约500字,内容含量是其3倍,另外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责任主体都有明显的变化。
2.责任主体的变迁:经历了由1985年的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和上级单位领导人到1993年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再到1999年单位领导人为主、会计人员为辅的变化。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首要的一条就是政企分开。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合一,企业经营的所有方面都受上级主管单位的调控,上级单位领导人理所当然要对会计信息失真负行政责任。因此1985年的会计法第28条规定,“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这与当时的经济大环境相适应。20世纪90年代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企业与主管部门纷纷脱钩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会计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也相应地删除了上级单位领导人。
1999年会计法又进一步划清了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法律责任的主次,这是数十年会计实践的结果,人们逐渐认清了会计人员的实际地位和作用。无论在经济还是在行政上,作为基层工作者的会计人员都依附于单位领导人,要求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进行会计监督、对会计作假负较大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这种变革是合乎实际的。
3.法律责任的变迁:1985、1993年的会计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一致,1999年的会计法规定的责任种类仍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更明细。明确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如第42条增加了应予以处罚的10种情况、第44及45条对会计造假有详尽的限定、第46条对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也有更详尽的说明。
细化了行政责任。1985及1993年的会计法只笼统地提到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但没有细分。1999年的会计法详细列举了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及刑事责任等,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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