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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公司政治机制及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
一、理论探讨:公司治理模式可以被“规定”得一清二楚吗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迅速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研究课题,尤其是90年代末的东亚金融危机和近两年美国的公司丑闻更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治理的关注。在中国,国有企业的改制不断蔓延、私人企业的外部融资不断扩大、成长型企业的雇员分享股权计划纷纷出笼,以及越来越多的企业公开募股和挂牌上市,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
但是,关于公司治理仍然有一些重要的含混不清之处。首先,公司治理的概念引起了不同的解读。一般认为,公司治理与董事会的作用有关,并包括公司透明度和信息披露(T&D)以及董事和经理的薪酬。对公司治理概念作这样的解读,可能与英国的CADBURY报告、GREENBURY报告和HAMPEL报告有关,这三个报告被认为是90年代以来全球公司治理运动的奠基性文献,它们的主要内容就是董事会的作用、董事和经理的薪酬、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许多人都认为,改善公司治理主要就是要发挥董事会的作用,让董事会“到位”,尤其是独立董事的作用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似乎成为改善公司治理的必须处方药。其次,在实践中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相信公司治理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比较固定的模式,简而言之,可以由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来“规定”一种公司治理模式,从而使股东利益、相关人利益得到保护。因此,法律、法规、规则等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被异乎寻常地看重。例如,规定公司应该有多少独立董事、规定董事会应该设什么委员会,等等。在美国,经历“安然公司丑闻”、“世界通讯公司丑闻”之后,法律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要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作保(CERTIFY),这也是一种“规定”。中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11条职权、董事会行使10条职权、经理行使9条职权、监事会行使5条职权,则是这方面“规定”公司治理模式的典型。?
无论是把公司治理的概念主要理解为发挥董事会的作用,还是认为公司治理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模式,都不能说有什么不对。事实上,目前改善公司治理的主要努力都体现在通过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等形式来促使董事会“到位”和T&D程度的提高,特别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更是如此。?
问题在于,对于中国这样的处于急剧转变中、而且与西方国家有着不同商业文化土壤的国家而言,如果不从长程历史、不从演变进化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公司治理(尽管公司治理作为一个流行术语的历史并不长,但其内涵无疑早就存在),就有可能看不到目前西方国家改善公司治理措施背后的全幅图景(CONTEXT),就可能断章取义地“规定”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中国的情况非常有意思,公司治理由于也被翻译成治理结构,望文生义地将公司治理理解成“组织结构”、特别是理解成中国公司法中的“组织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就毫不奇怪了。因此,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自然成为焦点。的确,这种权力配置应该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但我们宁愿赘言指出,分清这种权力配置是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还是来自于演变进化的结果,而且演变进化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公司内部力量的推动、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外部影响(如国际示范),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不能作这种廓清,我们就会对一个简单的问题束手无策:如果股东、董事、经理不按“规定”行使权力怎么办?因此,就会出现借鉴别国而“规定”的模式在中国不被“买帐”、陷入僵局的问题。近一两年,已经出现了质疑欧美公司治理模式是否适合东亚和中国的声音,甚至质疑独立董事等措施能否有效改善欧美公司治理的声音,遗憾的是,在质疑的同时并没有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性辩论。在现实世界中,中国的公司到底有多少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治理模式在运转?真实的答案肯定会令立法者灰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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