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经营的法理研究
证券营业部的托管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类特殊行为。在我国,托管经营产生的基础是证券营业部存在某种经营权存续障碍。由于目前我国企业托管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而我国企业托管与西方各种托管方式的差别,使我们无法从西方有关法律推断我国托管的法理。因此,着眼于现有法律,深入探讨和分析我国证券营业部托管的法理,非常有必要。信托与托管
托管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预先规定的合同,对托管对象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从法律上看,托管是信托范畴的延伸和发展,前者由信而托,后者由托而管。托管的前提仍然是信托,但在具体内涵上,又有区别。信托的内涵是资产的委托管理,而托管的内涵是企业的委托经营。两者虽然遵循着相同的机理,但因经营领域和方式不同,正在逐步趋向专业化,形成各自不同的专业特色。目前我国的托管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债权托管和企业托管。典型的债权托管如我国为了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所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对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托管;企业托管是指主要以企业产权及其经营权为对象的托管,以有效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对陷入经营困境或发生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企业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企业托管与债权托管的目的有所不同。债权托管的目的是加强债权催收,以改善债权人的资产结构,提高债权人的经营能力。而企业托管的目标是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证券营业部(或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属于企业托管的形式。
(一)信托与托管的关系
从托管的本质来看,托管理念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来源于信托理念,托管是信托的发展和延伸。因为信托与托管之间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如托管的本质与信托基本相同:都是资产经营权的暂时转移。其次,托管关系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在信托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托管行为中,必须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点,即委托人和受益方,可以完全是同一主体。最后托管的特征和遵循的原则与信托基本相同。托管与信托一样具有三大特征,即信托契约、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之相对,托管必须坚持三大原则:预定契约原则、委托自主性原则,和分开管理原则。托管必须坚持的这三大原则也是信托必须坚持的三大原则。
虽然托管与信托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则和特征,但是信托与托管之间也存在一些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受托对象不同。信托的对象比托管的对象相对来说要宽泛的多,而托管的对象主要指与企业有关的财产、产权或债权的托管。从国外托管的实践来看,托管主要有三大类运用领域:一是对主权权属不明的土地的托管,二是对企业财产的托管,对陷入经营困境或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企业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三是对特殊历史时期的银行不良债权进行托管;2、受托的主体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指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等具有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机构;而托管的受托人一般是专业托管公司或具有托管能力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3、受托方式不同。托管公司与信托公司的重要区别在于托管公司不一定具有金融机构的职能。这些区
别只是表现在主体、对象、方式上的差别,而就基本的运作机制而言,托管与信托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我们仍然认为,托管只是一种特殊的信托,是信托的发展。这样,我们可以从信托的法理来推断托管的法理。
(二)信托法理
信托从具体内容和当事人的直接关系上看,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从本质和发展上考虑,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简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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