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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改《证券法》?
现行《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定义,这对于中国立法传统来说,不可避免地将导致收购方式划分标准上的混乱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是在责任承担上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少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国现行《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施行,从制定背景来看,该法是在总结1990年至1998年期间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当时国际上出现的金融危机的教训并体现当时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重大决策的产物。这一背景决定了现行《证券法》中的许多制度和内容都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游戏规则相背离。因此,修改现行的《证券法》已经是迫不及待了,这已成为证券界和法学界的共识。近日《证券法》修改提上议事日程,接下来的问题应当是,我们应如何修改《证券法》?我们认为,基于证券市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应当旗帜鲜明地从与国际接轨的高度来修改《证券法》,而不应过多地强调中国特色。从立法技术上看,应当剔除现行《证券法》中过时的制度、完善相关有缺陷的制度、引入新的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制度。
大宗交易制度
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确立了该项制度。但这是与中国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因为大宗交易的达成以协商一致为手段,但《证券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结构逐步发生变化,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从其投资组合还是从交易行为的具体需求,急需有与之相适应的新交易模式。此外,证券市场上兼并、收购等现象日益频繁,大额股权的过户需要市场为之提供安全快捷的通道。在市场不断变化的形势下,证券交易所现有的单一交易模式已无法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确立大宗交易制度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但现行《证券法》并没有给大宗交易制度预留相应的空间,这样,使得中国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的大宗交易制度不具有《证券法》的效力。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应当确立大宗交易制度,赋予大宗交易合法的法律地位。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现行《证券法》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缺乏科学的上市公司收购定义和对收购方式的划分,体现在立法技巧上则是逻辑上的混乱和概念的不周延,导致的问题则是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逻辑混乱表现在:收购方式划分上标准的混乱。
首先,《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定义,这对于偏向于大陆法系的中国立法传统来说,不可避免将导致收购方式划分标准上的混乱。从《证券法》第四章通篇规定来看,它表述了三个收购概念:场内收购(《证券法》
表述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并相互混同使用,其弊端即是使《证券法》晦涩难懂且缺乏操作性。比如,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这表明,要约收购只能是场内收购(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导致的,但实际上,即使协议收购(如实践中通过协议受让法人股方式)达到了该条规定的持股界限,也须启动要约收购程序。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需要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清理,从收购概念的界定、收购标准的划分、收购程序的设置到收购结束的法律效力等,都要重新定位。
此外,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比如收购缺乏对“一致行动人”的规范、没有清晰地界定“收购行为完成”的标准、收购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等,都需要此次《证券法》修改予以明确。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较多的。比较明显的是在责任承担上,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少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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