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亟需法制到位

时间:2023-05-01 01:14:34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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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亟需法制到位

    一、收购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管理层以自有资产和外部融资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资产,重组目标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在实践中,收购主体除了直接由部分管理层担任外,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由上市公司管理层出资组建一家新公司,通过该公司受让并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二是由管理层和上市公司工会共同出资组建一家新公司,通过该公司受让并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从而管理层通过控股这家新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完成管理层收购;三是由管理层与部分职工成立一家新公司,通过受让股权,先控制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再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亟需法制到位

  这些方式的共同特征是:由管理层为主导先成立一个壳公司,再由该壳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上市公司。但问题在于:壳公司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实质为股权投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因此,由管理层主导的壳公司的收购行为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在实践中,有的管理层为符合该规定,不得不将壳公司注册资本做大,但过多的资本对于壳公司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只能导致资源的闲置浪费;有的管理层为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能先借款设立壳公司,在壳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有的管理层,难以筹集相应的资金,不得不冒违法风险,组建的壳公司在收购完成后,与《公司法》的规定直接相抵触。

  在倡导管理层收购的背景下,《公司法》关于股权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不仅加大了管理层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而且已成为收购的阻碍。至于某项法律规定由于不合理而不断被违反,监管部门对此却予以默认,这是对现代法治的极大破坏。因此,为维护法治的尊严,应尽快修改《公司法》,废除此不合理规定,为管理层收购的实施提供法律空间。

    二、收购标的问题

  从一般意义上说,管理层收购的标的为股权,通过收购股权达到持股乃至控股的目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管理层通过收购目标公司优质资产的方式而逐步掏空公司的现象。通常的做法是:一种方式是由管理层通过设立壳公司,购买目标公司的优质资产;第二种方式是由管理层出资与目标公司以优质资产出资共同设立新的公司,管理层在适当时机再受让目标公司持有的新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对优质资产的全部控制。

  收购股权和收购资产在法律上面临的监管并不一致。若收购国有股权牵涉到国有股出让问题,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发生不规范行为更为困难。若收购公司部分资产,因为这属于公司层面问题,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由有权机关决议实施。管理层可以轻易通过内部人控制,将目标公司的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资产是公司所拥有的赖以取得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质量关系到公司的持续营利能力,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管理层通过收购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资产空心化”,最终将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为了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对于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资产的行为,必须予以明确规范和严格监管。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强制收购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收购的有关情况向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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