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要件的探析

时间:2023-05-01 01:10:31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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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要件的探析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新颁布的票据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审判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将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运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转让,形式上不存在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亦不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叉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但是支票与汇票之间有很大差异,汇票原则上是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届至前之期间可利用为信用工具,而票据上背书愈多、其信用愈强,持票人的权利就愈有保障。支票为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无须等待到期日届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执票人依交付方式让与票据权利,并不妨碍票据流通。因此,背书交付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但与国际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而其流通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此期限内票据的流通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效果,待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的保证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一定期限,票据就丧失其背书性,所以,只能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而且只能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果。

    (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1、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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