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立法的若干重大问题分析
一、国家股、法人股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规范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发起设立(即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和募集设立(即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1〕?。按照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只有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且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公司方可上市交易??〔2〕?。由此可见,只有募集设立,而且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是,上市公司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仅仅是社会公开募集的,还是也包括发起人认购的,在公司法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我国股份公司的试点是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前进行的,当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根据它的规定,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3〕?。目前上市流通的只有个人股中的社会公开募集部分,而个人股中的内部职工股达到一定期限以后也可上市流通;而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据统计,截止1996年9月30日,在上海证交所上市交易的261家上市公司中,有257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股和法人股,占全部上市公司的98?5%,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本金额将近450亿元,约占三分之二,国家股和法人股市价总额约3,600多亿元。而且由于大量新股上市,上市公司中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部分还在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此外,在上市公司每年配售新股过程中,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东往往拿不出资金认购配股,而以一定价格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转让配股权,于是又出现了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转配股,这种转配股虽然也是由社会公众股股东购买的,但是由于是国家股和法人股派生的,不能上市流通。连续几年转配的结果,不能上市流通的包袱越来越重,越来越难以解决。此外,在可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我国还有6000家左右的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上市流通。上述不能流通的股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规章进行管理,如国家体改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股进行规范;外资股主要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管制;法人股及其转配股的流通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内部职工股受到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管制。因此,对国家股、法人股的发行、交易、流通、转让如何加以规范,就成为证券立法一个核心焦点问题。?
首先,将股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这种方法本身是难言科学的。根据股份的基本性质,主要可分为普通股与优先股两大类,而以上四类股东从法律上讲,同为普通股的股东,不论投资主体为何方,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应是相同的。而且这种按投资主体划分的分类也是含混不清的,因为谁代表国家就是不清楚的,比如有的企业在国家股后面写上“××总公司”,其实总公司持股应该算作法人股而不是国家股。而法人股中既有国有企业法人,也有非国有企业法人,在属于个人股中的社会公众股里同样又有为法人所持有的。显然,这种划分方法只是特殊时代的产物,在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在公司法中也已放弃了这种分类。?
其次,允许国家股、法人股流通,是否会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时期,国家在法律上占有资产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在经济活动中支配和运用资产的人是否有能力实现资源和资金的优化组合,促进社会财富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还取决于社会对支配和运用资产的人能否进行有效的监督。一个企业的筹资能力,一方面取决于法律、政策和经济环境等外部因素,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企业本身必须是高速成长、有高回报率和较强的自我约束机制的现代化企业,这样才能让投资者放心,企业才有资金良性循环的可能。国际上许多跨国公司发展壮大、经久不衰的事实就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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