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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网络证券欺诈犯罪比较与借鉴
难点评析(一)因特网证券欺诈的特点
因特网具有发布和交换信息的作用,这有利于信息的流动,同样也滋生了证券欺诈的繁衍。它提供了证券欺诈者一个有效欺诈投资者的利器,证券欺诈者可以建立表面可信的网页,并在网页上设立一些有关证券的信息,这些信息真假参半,个人投资者往往无法判断信息的真伪,从而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判断。其次,因特网具有分散性、灵活性和匿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增加了证券欺诈的可能性,同时也增加了立法监管的难度。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网络系统,这意味着没有一个可以控制因特网的中心,意味着无法对信息的发布者进行监管,容易产生虚假信息。最后,因特网还是一个匿名系统,欺诈者可以掩饰自己的真实姓名或盗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行为,因而很难对欺诈者收集有效的证据。
(二)因特网证券欺诈的主要犯罪手段和表现
首先,欺诈者可以在因特网上散发证券要约的虚假信息,向公众销售过高估价的证券。由于因特网投资者对高科技的证券特别有兴趣,高科技股票的价格最难定价,因而欺诈者通常以高科技企业为诱饵,过分强调该股票的未来价值从而提高证券的价格。例如:美国就有一些欺诈者可以对投资者承诺网络证券交易有20%的回报率,但又只有很小的风险,而实际上该企业是皮包公司,最后的投资风险全由投资者承担。
其次,欺诈者还可以利用因特网操纵交易市场证券价格。这一方式已经成为美国证券欺诈者发布虚假信息的主要方式。欺诈者可以抬高证券的价格卖出证券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买入证券。例如:“卡特案件”中,卡特试图通过在因特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来提高其所拥有的公司的证券价格,从中牟取暴利。当然,还有其他不同的证券欺诈犯罪情形,诸如欺诈者在其网页上创建一个与合法知名的机构相连接的超链接,一般投资者会误以为该证券是一良好的投资。同时,欺诈者还会给可能的投资者通过电子邮件寄送“垃圾邮件”,或在BBS、讨论栏等言论栏目散发该证券将会上涨的直接或隐藏的虚假信息等。
纵横比较
美国对网上交易主要采取开放式监管,疏堵结合,允许新进入者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后开展网上交易,但当今世界对网上发行和交易监管最严密的当数美国,美国证监会SEC已经起诉了60多起利用因特网进行欺诈的案件。
美国国内对因特网上的证券欺诈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7条A款对证券欺诈作了规定,即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可能导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因特网上的信息具有大量性、匿名性的易个性修改性等特点,所以很难对因特网上的信息进行监管。美国证券委有70多个成员专门收集因特网上的欺诈信息,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美国证券委还对投资者进行因特网预防证券欺诈犯罪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证券欺诈行为,介绍主要的证券欺诈类型,其中有一部分是专门介绍因特网上的证券欺诈的,并归纳了投资者在因特网证券投资决策前应了解的问题。这种面对广大投资者的直接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方式很能适应我国的国情和股民接受,应该认真学习和借鉴。
提起诉讼是证券委对付证券欺诈的最后措施,也是最有效的措施。根据美国证券法,证券委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行政和刑事诉讼,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节和证监会10b-5规则对证券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各级联邦法院通过多年的司法判例对证券欺诈犯罪进行极富弹性的扩张解释和积累了大量案例,各州法院也时有利用判例对各州的反证券欺诈法律(又称“蓝天法”,Blue Sky Law)组成美国比较完善的反证券欺诈制度。1999年美国证券委就对44家公司在因特网上证券欺诈犯罪、承销公司以及虚假陈述等证券犯罪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相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却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限定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这种规定大大地限制了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也与很多国家不断通过司法实践来扩展证券投资者的民事诉讼权的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这些同样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被摈除在民事责任之外。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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