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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融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开展融资业务应坚持“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各行办理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必须经上级行授权。未经上级行授权,各行一律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条 对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对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规定,办理与其总部的一天同业拆借业务,在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四条 对基金的融资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与基金进行债券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章 融资对象
第五条 对证券公司融资,只能办理对法人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不得与其分支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证券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法人营业执照》;
3.成为银行间市场成员的,应提供市场准入的文件;
4.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5.法人清算协议。
第六条 对证券公司同业拆借限定为:
(一)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
(二)未获准入市,但与我行签有代理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在我行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证券公司。
第七条 对基金融资,只能办理对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业务。
基金融资交易,通过基金管理公司代理完成,其债券结算通过托管银行代理完成。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对手限定为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的证券公司和基金。
第三章 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 总行对融资业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授权。总行授权是对分行授予办理融资业务的审批权,内容包括融资对象、融资方式、融资限额、融资期限等。在未得到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受权分行不得对二级分行进行此类业务的转授权。
第十条 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的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总量控制,归口管理”的办法。
全行对单一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业务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统一授信管理应完全在授权管理的制约范围内,不得因授信管理而弱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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