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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正确运用直接融资手段筹措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控制消费基金膨胀,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向社会或者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包括各种形式的集资)。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式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字样;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挂失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以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企业债券,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规模之内,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一年期以内,用于流动资金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超出前款发行范围、期限和用途的企业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流动资金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计划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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