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的股票 被人擅自转账 权利人向证券公司讨要损失
孙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林先生离婚。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林先生给付孙女士60万元。林先生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女士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林先生外逃。一审期间,法院曾根据孙女士的申请,依法对林先生在某证券公司价值60余万元的股票进行冻结。案件执行时,执行法官发现,林先生早已在二审期间,利用证券公司的管理漏洞,将股票转移到其姐的账户下,变现取走。于是,法院裁定证券公司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只有在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情况下,才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自己对冻结的股票被转账提走,仅存在主观过失,不存在“擅自”意义上的主观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的是转账行为而不是支付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律上讲,“擅自”包含3个要件:擅自行为的客体是超越权限的事项,行为人没有取得相关权力部门的许可,行为人形成了对于如何行动的见解。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都要求明知、预见行为对社会、他人的危害性。而“擅自”针对的是如何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危害性,即擅自行为人对如何行为是有意识,明知的,但并不要求其对行为产生怎样的危害性具备明知或预见。因此,“擅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证券公司的行为符合“擅自”的3个要件,它不应在没有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股票转账到他人名下。
在法律上,对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通常使用的概念是交付。本案中,转移股票的占有实际上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交付又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指将标的物实际交付于承受人,使标的物直接处于承受人的支配和控制下。拟制交付指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承受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尽管证券公司将股票转移到林先生姐姐账户内并由其变现提走的行为并不构成股票的现实交付,但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股票的拟制交付。证券公司实际上已将股票占有的权利转移给林先生的姐姐,此转账行为使得本已被冻结的限制股票权利还原为完整的权利,林先生的姐姐可以轻易将股票变现提走,而不会因为没有占有的权利而无法转移和变现。作为专业机构的协助执行人-证券公司因自身的重大管理漏洞,致使股票被轻易划账,其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过失。
综上,作为股票冻结协助执行人的证券公司,为林先生划账的行为属于擅自向他人支付冻结股票的行为范畴,其行为违反了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孙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证券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证券公司在林先生非法转移的股票价值范围内对孙女士承担责任。
法院冻结的股票 被人擅自转账 权利人向证券公司讨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