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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客户指定的合法指令下达人才有权下达交易指令
「案情」G粮油公司于1996年6月与I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等一系列开户文件,G公司在《委托代理》中委托I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商品期货交易,指定公司职员董某为其期货交易合法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员,并委托 I公司职员潘某为经纪人,接受并执行董某的指令。I公司为G公司设立编码 为2778的专用帐户。随后,G公司向该帐户内投入保证金2,000,000元开始入市交易。
G公司开始时只是从事B商品交易所和Z商品交易所绿豆合约的交易,后董某发现H商品交易所的橡胶和咖啡交易比较火爆,投机获利的机会较大,便找到精通橡胶和咖啡品种交易的李某,要求李某负责这两个品种的交易,由董某从交易手续费中扣除一部分当作李的佣金。董某对经纪人为某说,李某是和他一起的,李下指令和他下指令一样。潘某询问是否需要书面授权,董说没有必要。之后,G公司就开始进行三个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董某负责绿豆交易,李某负责橡胶和咖啡交易,对两人的指令,潘某都认真执行。每天的结算单,董某都亲自签收。1996年底,G公司对所持有的全部合约进行平仓,由于橡胶和咖啡交易风险较大,G公司在H商品交易所中亏损达600,000元,而在B商品交易所和Z商品交易所绿豆交易中盈利400,000万。
后G公司要求提出本金2,000,000元及其在B商品交易所和Z商品交易所的交易中所得盈利400,000元,但拒绝承担在H商品交易所交易中的600,000元亏损。I公司拒绝了G公司的要求,扣除G公司在H商品交易所的600,000元交易亏损后,将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返还G公司。G公司认为I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I公司返还其剩余的600,000元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争议」
G粮油公司认为:
在H商品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交易指令并非我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指定的董某下达,因此属于擅自下单,所造成的交易亏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I期货经纪公司认为:
既然李某是董某指派的,受董某的领导,因此李某的指令应视为董的指令。G公司对同一帐户内的交易只认赚不认赔,只享受盈利不承担风险,G公司提要求毫无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评析」
①李某不是G公司的指令下达人。
法人客户开户时,都应在与期货经纪机构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自然人作为指令下达人,代表该法人向期货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由该法人承担交易后果。如果法人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为有效。期货经纪机构只能执行法人授权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G公司在与I公司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指定董某为G公司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并未在协议中指定李某为其指令下达人,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I公司增加李某为公司指令下达人,因此李某不具备G公司指令下达人的身份。
②董某的转委托行为无效,李某下达指令不能视为G公司的行为。
G公司指定董某为公司指定下达人,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没有授权董某可以转委托他人为公司下达指令。董某委托李某从事H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并未告知G公司 ,事后也没有得到G公司对董某的转委托行为的追认。相反,G公司对所有H商品交易所交易予以否认。这种情况下,董某委托李某下达交易指令的行为超越了G公司对他的授权,其转委托行为是无效的,除非有证据能证明G公司对董某的转委托行为早就知道,从而构成一种事实上对董某行为的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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