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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岩成诉吉信证券部接受其撤销指定交易后仍锁定其帐号致其不能异地交易损失赔偿案
「案情」原告:金岩成,男,61岁,住上海市建德路。
被告:中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华路542号。
原告金岩成在被告中行吉林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吉信证券部)处开立有资金帐户买卖股票。199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定交易申请,指定交易席位号码为13095;在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后,原告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交易地点的登记手续;在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而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申请。9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部委托卖出2000股隧道股份,卖出单价每股20.60元(开盘价每股20.80元);卖出8900股凌桥股份,卖出单价每股24.50元(开盘价24.64元),均未成交。原告随即至被告处询问,得知其股票帐号仍为被告锁定,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撤销指定,被告表示接受。9月30日上午10时,原告再次委托农行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卖出4000股隧道股份,卖出价每股19.28元;凌桥股份8900股,卖出价每股22.40元,但仍未能成交。原告到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后,得知其股票帐号仍为被告锁定,原告遂至被告处交涉,并在被告处委托卖出100股城乡股份,随即成交。原告再次要求撤销指定。至第二个交易日即10月5日,原告的指定交易才被撤销。10月5日收盘价凌桥股份每股18.90元,隧道股份每股17.40元,城乡股份每股6.38元。
原告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接受其撤销指定后,本人在他处委托卖出8900股凌桥、4000股隧道、300股城乡股份,均未成交,经查询得知是被告仍锁定我的股票帐号。经两次要求撤销指定,被告才于10月5日撤销指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撤销指定,造成上述股票9月29日至10月5日因股价下跌的差价损失6532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吉信证券部答辩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我部提出撤销指定后,我部即予办理。9月29日,原告来询问为何未办妥撤销事宜,我部再次发出指令撤销,并提醒原告,如要抛售股票,可在我部委托卖出。但原告看好大势未抛售。次日,原告又来我部称指定仍未撤销,我部再次为原告办理了撤销指定,并接受原告委托卖出100股城乡股份。但原告看好行情会上涨,未卖出其他股票。由此造成的股价落差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我部根据原告的要求,几次撤销指定未成,是证交所电脑的原因。我部并未违约,故不承担责任。
「审判」
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指定,被告虽然接受,但实际上未能及时撤销指定,显属过错。被告辩称系其他原因未能撤成,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知道被告未能撤销指定,于9月29日、30日到被告处交涉时,如确有卖出股票的意愿,仍有机会在被告处抛售所持股票,但原告未予抛售以减少损失,故原告在9月30日以后的损失应自负。另原告所持300股城乡股份并未委托卖出,原告对该股票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信证券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51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吉信证券部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我部未能撤销被上诉人指定交易,并不会产生被上诉人不能抛售股票的结果。被上诉人仍有机会在我部抛售股票而放弃机会,对其权利已经处分,事后又要求赔偿不当。一审判决赔偿43516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岩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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