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

时间:2023-05-04 23:31:2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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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

   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执行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新的时期,执行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执行工作最终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当前,关于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执行工作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为最终的目的。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将法律文书的内容落到实处,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得以保护,执行工作才有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这一观点认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实现只能成为空谈。仔细比较一下这两种观点,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观点争论实质就是过程和结果的争论。是结果更重要还是过程更要已成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最朴素哲学基础。那么,谁更重要,这就要从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来分析。我们知道,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一样,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执行工作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社会救济手段,救济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平衡。既然是一种救济手段,它就不是万能的,这就好象医生,不论医术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关于履行能力,理论界认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对有履行能力和绝对无履行能力之分。如果是前两者,债权人的债权也许可以实现,当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如果被执行人绝对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对其债权法律上的认可,而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补偿。可见,执行工作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债权还是没有实现债权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客观履行情况而不是执行工作的本身,这种客观情况到底如何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风险。风险无处不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债权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个很普通的比方,你将钱借给他人的一刹那,你就应该意识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偿还,如果最终因为债务无力履行而执行不能,你不能归责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担这份损失。既然执行工作的结果不是执行工作所能决定的,那么,结果的追求显然不能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在二选一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公正才是执行工作最终的价值取向。为什么会选择公正这个字眼,这是因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会说,程序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弃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走极端的想法。其实恰恰相反,我们追求执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服务的。司法程序的设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形成,从法理学的角度讲,程序违法就是实体违法。执行程序公正公正是执行结果的保障和前提,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更是一句空话。当然,程序公正同样不可能绝对的保证法律文书内容的最终实现,而这恰恰是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既然执行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程序公正呢?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司法的独立程序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司法独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取证、合议、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目前,我国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将颁布的《强制执行法》又将成为执行工作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执行程序的公平性。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过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规定,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实践中,它要求我们在执行管辖上,既不得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拒绝受理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审执结合上,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坚持平等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执行中的人为因素,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执行,都可能有公正与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觉。对此,我们应在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独立执行权威的认识,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执行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公开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执行程序的高效性。公正与效率永远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也不例外。公正的执行程序应当体现在公民能够很快的实现其权利,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倾向。同时,执行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执行期限不可以遥遥无期,任何迟来的公正都可能构成不公正。因为在更多时候,合法权益的实现都带有极强的时效性。执行期限拖延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但是,每一项程序的设计,又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充分行使其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执行的实现又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因此,执行实践中,那种为了追求效率而不考虑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高效性要求,应当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对执行程序的适当、必要简化。可见执行工作的高效与正当程序性要求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明确了执行程序公正的衡量标准,我们也就找到了一面镜子。通过这面镜子,我们可以发现种种干扰、阻碍执行工作的因素。笔者认为,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阻力主要可分为三大部分:     (一)执行工作的外部阻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原因,前面已说过,执行工作同样要求独立,不具有独立性的执行工作必然导致执行的不公。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一些企业“挂牌保护”,尤其是一些涉府企业。法院一旦执行到这些企业,政府便会以种种理由干涉,设置种种障碍。由于财政和人事的不独立性,法院对政府的干涉往往显得无能为力。第二、社会法制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拿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考虑如何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是逃避执行,导致“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被动局面。更有甚者,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暴力抗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执行工作的内部阻力。这些阻力是由于法院执行工作的本身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造成的。表现为:第一、执行工作独任制带来的弊端。所谓执行独任制是指,在对具体案件的执行中,从审查执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到处理执行异议,再到实施强制执行,由特定的执行员一人经办到底。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仍然采用这样的执行工作方式。这种执行运行机制弊端明显:1、执行权能不清晰,执行权力过于集中。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集于独任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一身,权力失衡,缺乏制约。2、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执行乱”。由于权力的集中,执行员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大,很容易导致“执行乱”的发生,如消极执行,使案件久拖不执;在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将诉前和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封;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故意对执行财产提高评估价,造成执行不能的态势,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等。3、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影响司法公正。独任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又给了执行员滥用权力,枉法执行的机会。“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暗箱操作,搞钱权交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4、执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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