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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时间:2021-10-01 12:11:0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不同的地域局限着当地人们的视野,从而决定着他们的思维,也就表示着有关事物看法的特定性。人们生活形式虽然多样,但是也存在着潜在的相似甚至一致之处。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宁愿重复着孟德斯鸠的地域影响法律的学说,如果更高级一点,那就应该高谈阔论萨维尼的法律是民族精神的真知灼见。然而,我们似乎不仅谈论这些有利于法学与法律发展的善意见识,而且也应关注现实的社会及其规则。于是,我们必然回到活生生地世界,自己力所能及和可视,可闻,可思地天地之间。无论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存在着合法性立论。规则说,社会实践及其控制说,还是自然说,以及前所提及之民族精神说,还是其他所谓的灼见,在归根结底地意义上,都是在论证法律存在的合理性。进而证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换言之,一个集团对其“看不顺眼”的个人如何强制地以集团的观念来重新塑造他才是正当的呢?有关刑法同样如此。

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概述论文

言归正传,因果关系就如你所认为的,在刑法学领域是如此重要,以致不仅不能忽略不计,相反应该受到极度重视。就现代刑法而言,这是一个颠之不破的真理性见解。因为行为以及行为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致使行为人与行为对象(客体)产生了不可变更的关系。由此,刑法介入人类生活,或者微观上讲,介入具体行为人所造成之具体危害的事实就有了十分有力的“借口”。并且作为一种主导力量,法律调整以及规制人类自身行为的方式,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因果关系使刑法存在于世合法化了。如果说有什么可以更改的,那么就只有人们在思维领域的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看法了。所以,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的演变过程中,众所纷纭,踏至而来的许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都不时地改变着,进而改变着刑法理论及其法律,也就构成了浩颜可观地刑法史之一部分。

自然我不想去重述历史的痕迹,去拾掇历史留于后人的宝贵财富,而宁愿去“拾人牙慧”。因为整理历史或许对我而言是个庞大的“工程”,一项沉重的工作,而概述英美刑法之因果关系仅是在英美刑法学者们的论述上“翻译”成我们的语言。用我们的思维方式,确切地讲,是以我的思维方式解读。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因果关系客观上讲有两层含义:意识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还是我国的四要件,以及英美法系的两要件,都不约而同地将因果关系归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而把意识与行为之间的联系归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致于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行为犯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讨论结果犯时才考虑因果关系。因此,“因果”的英译是“cause and effect”,即,“原因与结果”,虽然因果关系是“causation”。

刑法领域一直存在着人们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负责还是应为他们的行为的结果负责的争论。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中,是为原因(cause)负责还是为结果(effect)负责?于是,在大陆法系的客观主义学派中,产生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而在英美法系中,有人认为人们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因为结果是什么,很大程度上是个偶然性或机会(chance)问题。易言之,他们认为行为是确定的,而行为的结果则是不确定的。我们应为哪个结果负责呢?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也可以说我们如何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才能保证认定的因果是正确的呢?

当然,作为认识对象的因果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天然”存在,但是在认识领域则有所不同。我们常常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认识对象,还未进入价值判断领域,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价值判断后的结果。即,人们基于一般的道德准则对行为产生结果时的作用事实的评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多地涉及道德问题。故而,可能很多因果关系根据严密的逻辑无法得到说明,甚至于是矛盾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它作出价值上的选择。因为社会之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借口逻辑上说不通,或者感情上的不可拒绝选择。法律更注重理性(reason),并且是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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