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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等诉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参建协议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海大院B—305室。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路钟山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丁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尧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魁山,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英,女,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铝公司)因参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和兰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王宏喜,被上诉人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尧山、甘小翔,被上诉人丁魁山和罗琼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城公司与海南山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实业公司)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约定富皇大厦为28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金城公司参见股份40%,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出资600万元,其所得利润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亏损亦同,实行风险共担,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设立的是联营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没有请求解除协议,故应由双方继续履行。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主张该协议设立的是合作建房关系,且属于炒买炒卖行为,违法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丁魁山、罗琼英、山盟房地产公司返还600万元投资及其利息损失30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金城公司与山盟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15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金城公司、兰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金城公司、兰铝公司共同负担。
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联营开发实质上是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房地产联营开发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而应主要依据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特别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签订时,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富皇大厦的合法开发权人,不可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办理批准、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现富皇大厦项目及其用地因被上诉人无法返还他人购房款而仍被海南中院查封,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地产合作既没有合法存在的前提,也根本不可能进行下去,理应认定《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无效。退一步说,如果要认定《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上诉人也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签订《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及收取上诉人款项的是山盟实业公司,该参建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后,首先应由其承担返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山盟实业公司被吊销后,作为其投资者的丁魁山、罗琼英有义务用其控制该公司的财产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实际上山盟房地产公司后来介入了富皇大厦的开发工作,故在原山盟实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由山盟房地产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法律责任。和山盟实业公司协商合作的是二上诉人,金城公司投入150万元,兰铝公司投入450万元,只是由于兰铝公司远在兰州,故方由金城公司一方签章,正因为如此,兰铝公司曾将其名下的450万元投资作为股份转让给海南山鹏实业发展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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