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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赖恰蓬购房合同纠纷申诉案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恰蓬,一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陵海四巷三横7号501号。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西侧免税大厦10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豪,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经济特区启华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启华公司)与赖恰蓬购房合同纠纷案,本院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的(1998)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1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0)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助理检察员王莉出席了法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启华公司与案外人汕头经济特区银昌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昌公司)签订了二份购房合同,约定:银昌公司将其在建的汕头市碧波花园E幢第一层9号铺面和第一至四层(A区)商场预售给启华公司。同年4月21日,启华公司与赖恰蓬分别签订了二份《购房合同》,约定:启华公司将其从银昌公司购买来的汕头市碧波花园E幢第一层9号铺面和第一至四层(A区)商场(期房)出售给赖恰蓬。其中铺面建筑面积为60.24平方米,每平方米15300元,计921672元;商场建筑面积为1245平方米,每平方米6200元,计7719000元,以上共计8640672元。赖恰蓬分六期付清上述房款,启华公司保证该房于1994年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合同还对房屋结构、建筑标准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赖恰蓬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购房款共计3456568.8元。1993年7月8日赖恰蓬见工程尚未动工,提出异议。11月1日赖恰蓬发现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所购楼房内,遂向启华公司提出异议,以后双方就楼梯的设置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赖恰蓬拒付第三期房款,双方酿成纠纷。启华公司遂于1993年12月25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恰蓬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
另查明,启华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组织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出租、出售。其从银昌公司购买的商业用房(期房)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转预售给赖恰蓬,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在一审诉讼期间仍未补办该手续。另,启华公司在转预售赖恰蓬9号辅面时,未告知赖恰蓬有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
又查明,碧波花园E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1994年7月31日,质量核定为合格”。
还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启华公司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委托汕头经济特区物资拍卖行进行拍卖,以抵偿赖恰蓬所欠启华公司剩余部分购房款。因几次拍卖无人竞买,最后启华公司作为竞买人自己承买了该房。该房一直为启华公司占有,未曾交付与赖恰蓬。
汕头市中级人民院一审认为,启华公司按照税收登记程序转让房屋,符合有关商品房预售和转让的政策规定。启华公司与赖恰蓬签订的《购房合同》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该合同是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风险责任。赖恰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变更合同,在启华公司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启华公司在转让上述9号铺面房时,没有表明有相邻楼房的楼梯伸入该屋部分空间,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一、启华公司、赖恰蓬签订的上述二份《购房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赖恰蓬应向启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购房款5184403.20元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启华公司负担7300元,赖恰蓬负担20000元。赖恰蓬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华公司在办理有关预购商品房的手续后,将其预购的房屋转让给赖恰蓬,并未违反当时预售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双方虽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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