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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星光等诉张食领互换建房用地纠纷案
「案情」原告:张星光,男,33岁,浙江省浦江县治平乡张官村六份头村村民。
原告:芮灵华,女,27岁,系张星光之妻,同村村民。
被告:张食领,男,47岁,同村村民。
1995年5月份,治平乡张官村村委会经治平乡人民政府和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进行村民建房统一规划。原告张星光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溪边第十三排,屋基两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被告张食领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凉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后各一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1995年7月14日,被告张食领应原告张星光的要求,同意与张星光互换上述建房用地位置,并在证人张伯范、张润禄的参加下,双方签订了互换合约。合约载明:“今有张星光、张食领双方自愿调换屋基,有张星光的溪边第十三排二间连余地换张食领凉亭外第七、八排公路边前后各一间共二间,双方协议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约。”张星光、张食领签字。同年8月30日,张官村村委会在原、被告分别呈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二间”的意见。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治平乡人民政府于同日也在其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在耕地上建房二间,计72平方米”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在四至一栏中签署了“村统一规划”的意见。随后,被告张食领即开始在调换后的屋基上动工兴建。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张星光、芮灵华夫妇以原告张星光未经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芮灵华的同意,原告芮灵华不同意调换,原告张星光反悔为理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张食领答辩称:此屋基调换系双方自愿,写有调换合约,且是在集体刚确定各自屋基的位置,县人民政府未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之前,即权属尚未经书面确定情况下调换的。这种调换政府是允许的。故双方的屋基调换合法有效。
诉讼提起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0日分别在原、被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意见栏中批示:“准予在耕地上建房贰间计72平方米”,并加盖了公章;还分别在各自的备注栏中注明:“同张食领调换”、“同张星光调换”。
「审判」
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互换建房用地虽然是在经村统一规划确定建房用地位置后进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均未取得浦江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浦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张官村耕地上建房,这说明双方尚未取得建房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还是集体的。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建房用地互换行为无效,不但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而且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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