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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亓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西路南圩子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秀山,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山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李鹏程,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修、祁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岛分行)与天马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天马公司为中行青岛分行在青岛市东部燕儿岛代建6栋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20,500平方米,建设高度20米,局部不超过22米,容积率为1.5,总户数240户。工程总造价为5,825.56万元(包括中行青岛分行支付的征地款3,360万元,投资方向调节税115万元)平均每平方米为2,841.73元,一次性包死,天马公司不再另收代建费,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再增、减。自验线开工至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毕为10个月(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中行青岛分行)。哪栋楼延误工期一天,按该项工程土建费用的千分之一罚款。配套工程哪项延误一天,按该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罚款(天数和罚款数按超期天数累计追加)。该工程保修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给中行青岛分行之日起算。中行青岛分行预留土建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算面积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经天马公司努力,在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功能情况下,经中行青岛分行同意,工程如超出原设计面积(单元平面组合、户型不变,以增加套数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多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超出部分按5:5比例分成,天马公司分得的部分中行青岛分行按每平方米3,100元的价格收回,超原面积部分所需费用由天马公司全部承担。如经双方的努力和政策影响,向市内所交的费用有所降低,下降的费用双方各受益50%,投资方向调节税下降的费用全部归中行青岛分行。中行青岛分行在一周内为天马公司在该行办理开户手续并拨入第一笔建设资金500万元,在验线开工时拨付600万元,在主体工程结束时拨付800万元,在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后拨付378.81万元。地款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行青岛分行支付,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其余所有的工程费用均由天马公司支付。在协议签字后一个月之内,天马公司将3,000万元的资金及时存入中行青岛分行,并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不得提前支取。该合同有二份附件、附件一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职工宿舍楼建设要求》,附件二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委托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建银行职工宿舍项目分析书》。附件二载明:基建费每平方米700元,以20,500平方米计算,基建费共计1,435万元;绿化环保金20.5万元、档案储蓄金10万元、物业管理基金38.95万元。工程项目代建费71.75万元。
签订合同后,中行青岛分行于1997年1月9日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475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600万元。自1997年6月19日至8月11日,先后付款800万元,至天马公司起诉时中行青岛分行共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2,152万元。1998年8月12日、13日、14日,天马公司分别将工程的4号楼、6号楼和5号楼的钥匙交给中行青岛分行。同年9月17日,中行青岛分行从施工队处取得1、2、3号楼钥匙。自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至本案在一审审结前,中行青岛分行又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5,910,003.15元,代天马公司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994,18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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