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时赠与的房屋 分手能否要求返还
2000年5月,已婚的张某与未婚女胡某同居。在同居过程中,张某履行诺言赠与胡某房屋一栋,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胡某。2002年8月,二人关系破裂,张某到人民法院起诉胡某,要求判令胡某返还上述房屋。案例分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争议:一是张某与胡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还是“附负担的赠与”;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是解除条件还是停止条件。
条件及负担均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两种主要附款形式。条件是将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与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负担系于当事人应负特定义务之附款,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附之的目的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负担是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否则,赠与人可诉诸公力救济或撤消赠与。
针对本案,认定是附条件还是附负担虽然实意不大,却是殊途同归。
首先,如果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应认定为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从实际分析,张某赠与胡某房屋并转移登记的行为,显然是在履行赠与合同,希望赠与合同发生现实效力,而且解释为解除条件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反之,一同居即永久赠与房屋一栋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因而,张某的赠与行为只能解释成附解除条件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因此条件违法致整个法律行为违法,所以,该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如果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由于所附负担违法,而所附负担又是该民事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负担内容违法,同样会导致整个赠与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是“不法给付”能否要回?
上述已经确认张某的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的处理后果有三种:(一)追缴,(二)返还,(三)赔偿。本案涉及到前两种。首先考虑应否追缴。依《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而本案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所以,不能对房屋进行追缴。
其次,牵涉到返还问题,这就需要讨论不法给付能否请求返还。所谓“不法”,一般包括违反强制性法规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本案中赠与人张某以赠与胡某房屋为诱饵,引诱胡某与其同居,当然构成不法原因的给付。但此时应分两种情况来看:第一,如该房屋属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仅拥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而无权单独处分整个房屋,故其赠与效力只能及于张某的部分产权,而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有权就其财产部分要求返还或给予补偿。第二,如该房屋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房屋,已经完成了登记,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虽然不存在第三人介入,但原给付人仍无权请求返还。所以,此时张某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同居时赠与的房屋 分手能否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