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时间:2023-05-01 04:50:1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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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院的职能

  法律如同人类,要活下去,必须寻觅某些妥协的途径。

  ——卡多佐

  一个社会法律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人类行为有序而恒常,并维护国家的稳定。2而现代法律文化以生活的迅速变化即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为重要特征之一。在这种冲突中进行法律变革所面临的法治悖论3,很大程度上使司法过程参与利益衡量与分配权力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成文法国家审级结构特别是最高法院职能的演变正是回应这种时代需求的努力。4在我国这样正向现代法治转型的社会,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职能的无力,凸显了法律规范的教条化或确定性与法律变革之间的矛盾,司法过程和结果在传统法律文化的正当性危机日益加剧。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言,“法律如同人类,要活下去,必须寻觅某些妥协的途径。”本文尝试从三个层面探寻这种途径:从最高法院与人大和检察院之间相互独立与制约的关系探讨最高法院在政府权力结构中的角色定位;从上下级法院之间职能分工及其双向制约的关系研究最高法院在审级结构中的职能定位;最后从最高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协调关系寻求保障其统一法律解释之职能实现的机制。全文的重点是以民事诉讼为主要视角,在技术层面上讨论确定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标准,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以及最高法院行使裁量管辖权的机制。

  一、最高法院在统一法制目标中的角色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既是近代民主革命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法治理想,也是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政府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然而,当我们试图以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职能为基础讨论建构其有效的运作机制时,却发现仅仅依赖于对现行宪法或法律的解释(实然)并不能直接获得这种基础。相反,这是一项需要建构(应然)的权能,直接引证域外“宪法至上”原则下国家机构之间分权与制约的原理,理所当然地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已经赋予最高法院至少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统一性的特别职能,将可能使重新建构的最高法院运作机制建立在一厢情愿的学理解释的基础上、由于缺少宪政体制的相应支持而成为空中楼阁。

  (一)谁代表“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

  大量信息表明,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却并未明确或隐含地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承担起“统一”法律解释这一特殊职责。

  首先,从文义上看,我国宪法(第12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30条)仅仅规定:“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措辞与“宪法至上”原则下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的授权存在明显差异。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结构和判例法传统的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国内已有大量介绍,在此不赘;5意大利虽因程序法对最高法院职能的扩大解释而影响其职能实现,但宪法的授权却十分明确:最高法院“保障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负责国家法律的一元性和对不同管辖权限的尊重,并调整管辖权冲突。”德国宪法第5条除确定最高法院的这一特别职能之外,还专门规定“为了维护判决的统一性,第1款中所列的法庭(五大审判系列)得设联合合议庭。”

  其次,我国相应的制度与宪法文本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证明上述比较并非望文生义:从判决权威上看,组织法和程序法确定的最高法院的审级职能与普通法院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特殊地位;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制度上没有终局性效力,在实践中也没有先例性效力,立法或实践均不禁止或排除下级法院作出与最高法院判决相冲突的判决;在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方面,最高法院没有为维护自己作为最高司法机构的终局判决一致性设立专门司法冲突机制;程序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通说认为,这种“平等”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6,并未包括在辖区内统一、一致地适用法律并由最高法院确保这种统一,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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