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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
一、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回顾与模式比较
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法国从第一共和国到第五共和国的几部宪法,都在立法权限划分部分打上了阶级关系变更的历史烙印。瑞士历史上几次大的宪法修改和近年来正在进行的修宪运动,最重要和最敏感的也是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问题。
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立法权限变更的过程仍反映了1949年以来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曲折发展,以及立法制度的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形成了三种既有历史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
(一)第一个时期:分散立法模式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是中国实行分散立法模式的时期。这一时期立法权力的行使具有多极化和分散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主体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
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享有的立法职权是: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行使以下立法职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者废除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有权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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