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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的“误区” -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国家转型的宪政悖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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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导言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称“齐玉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以下简称《宪法》或宪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 由此,引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引用宪法作为审判依据的所谓“宪法司法化”的讨论, 该案被称为可以和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相媲美的“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 就司法判决引发公共讨论或者辩论而言,这个案件并不是第一次。事实上,1999年底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引发的公共辩论的热烈程度和影响的广泛程度差不多超过了本案。 尽管如此,本案有着其他任何案件所无法比拟的重要性,因为这个案件引用了司法判决中触及到了宪法问题。
尽管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仅仅局限在话语的层面,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将话语理解语言学上的言语或者言说行为,理解为一个反应性的社会表达,而是理解为一种建构性的实践, 理解为建构社会事实的力量,或理解为一种社会实践的特殊方式,一种和“非话语实践”相对应的“话语实践”。 那么,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相联系,这个案件的讨论不仅对于深化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培养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具有重大的意义, 而且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宪法时代的到来,这样的讨论对于廓清宪法的政治理想以及围绕这个政治理想创设的国家机关,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问题上复杂的内在关联,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句话,该案引发讨论的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必须放在中国的宪政理论和宪政运动的背景下理解。
然而,正是在这个背景上,我们会发现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存在着内在隐蔽的话语悖论或者紧张,这种紧张不仅体现在不同话语之间的“表面共识”, 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这种悖论已经使宪法司法化的讨论陷入了理论和方法上的误区。如果我们对于这种话语悖论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那么我们的讨论就无法进一步深入下去,“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就很难演变为一个对宪法问题和宪政问题持久的学术研究讨论,而只能成为一种凑热闹赶时髦的“泡沫话语”。因此,通过对这种话语悖论的分析,我们不仅可以探寻摆脱这种话语悖论的理论途径和方法论上的途径,从而警惕宪法司法化讨论中的可能误区,而且能从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上明了我国宪法制度和宪政进程中面临的悖论,从而给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一些新的问题意识,为宪政改革提供一些可能的线索。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第二部分就专门分析宪法司法化讨论中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表面共识”下形成的不同理解,即“宪法司法化”究竟是法院在援引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问题,还是国家政治权力之间制约平衡的问题;究竟是法院依照宪法原则或者一般的道德原则来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问题,还是由独立的司法权通过解释宪法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宪政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如果不清除这种表面共识,在这个涉及宪政的核心问题上,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有可能将一个宪政问题转化为一个司法判断的问题,从而降低了进一步深入讨论问题的可能性。本文的第三本分主要分析了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表现出的“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由于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论证策略,整个讨论大都关注一些宏大话语或者抽象的宪法理念,而忽略了对宪法文本的认真解读,使得在讨论宪政问题宪法司法化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宪法缺场”表明这次“认真对待宪法”的讨论意味着大家仅仅认真对待“宪法理论”还没有认真对待“宪法文本”,把宪法当作抽象的理念,而不是具体的法律。忽略宪法文本而空谈宪政恰恰有可能走入宪政的误区。本文的第四部分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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