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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参与司法是衡量妇女地位的一个标尺
论及妇女地位的高低,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通常将某个国家女性参与立法机构的人数及其占立法机构参加人总数的比例作为衡量的主要标尺。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一个国家立法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并通过本国的宪法和法律,提出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修正案,等等。当今的国际潮流要求各国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力求反映本国全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全民的意志和利益,当然应当包括妇女的意志和利益。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女性人口几乎与本国男性人口接近或者持平。假若立法机构仅由男子垄断,或者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此处指女性参与者太少),则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不能很好地体现约占人口一半的妇女的意志,从而反映全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有适当比例的女性直接参与立法机构及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的需要。此其一。
其二,以国家政治体制而言,有些国家的立法机构就是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最高层次的决策机构。以国家权力而言,立法权是一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以个人身份而言,立法机构的一个成员,如实行议会制国家的议员,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其个人身份,地位特殊性的标志。某人参与立法机构的活动,足以说明这个人的地位;而一个国家参与立法机构的女性人数的比例。足以说明这个国家妇女地位的高度。
基于上述理由,将各国立法机构中女性参与的比例作为衡量这个国家妇女地位的标尺,是确定无疑的。
问题在于与立法密切相关的司法领域里,女性的参与是否也应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妇女地位的标尺?
实践表明,任何法治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都是国家权力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并且司法与立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这一点都是共同的。
以下我将从立法与司法目的的共同性、司法与立法的互相依存性、司法推进立法的作用、司法的社会效果、妇女参与司法是正当行使司法权的必需的人员保障等方面论述“妇女参与司法并占据要职是衡量妇女地位的标尺之一”这一论点。
一、立法与司法的目的具有共同性
立法与司法都是为了以法治理国家和社会。以法惩治违法犯罪分子,以法维护国家、公共、法人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制定了法律,可以使司法(及执法)机关及其官员有法可依。假设国家不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和官员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而各自依据自己制定的“法律”处理纠纷、办理案件,则不但达不到以法治理国家和社会,以法维护国家、公共、法人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反倒会导致各自为政、天下大乱。反之,假设有了统一的法律,而没有司法(及执法)机关及其官员贯彻实施,则已颁布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原定的目的不能兑现。
二、从立法与司法目的的共同性,可以看出立法与司法的互相依存性
没有立法,司法就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司法,立法就被架空。
三、司法有推进立法完善和更新的作用
立法者在草拟一部法律草案时,总是以制定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为背景出发以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虽然一般要求立法者有一定的预见性,但是这种预见性总是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而司法机关及其官员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发现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恰恰是完善立法,更新立法的可靠的实践依据和推动力量。实行判例法为主的英美等国家,司法的这一作用尤为明显。
四、司法的社会效果
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本文仅举民事、刑事的若干例子说明正当行使司法权的重要性和错误行使司法权的危害性。
法院在承办民事案件时,有权判处某个家庭的婚姻关系“死亡”。宣告某个失踪者“死亡”,某个法人单位“破产”。判处某侵害人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等等。法院判处濒临死亡的婚姻“死亡”——离婚,则将使陷于痛苦的配偶脱离苦海,从而使其有获得幸福生活的机会。对应判离婚而判不离的家庭,将会铸成更大的不幸,甚至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生命的危险。儿女整日处于父母不和睦的气氛中,致使他(她)们失去本应有的幸福和正常教育,心灵受到创伤甚至有走上歧途的危险。对不该判离婚的家庭错误地判处离婚,也会造成配偶双方及其孩子们不应有的痛苦。后果同样是严重的。
法院在承办刑事案件时,法院有权宣告被告人为罪犯并对其判处剥夺自由刑甚至死刑等各种法定的刑罚;也有权宣告被告人为无罪的人。
例如,某人被控犯有杀人罪。在法庭上通过检察官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杀人事实的证据,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及证明,陪审团认为有罪证明存在合理疑点(reasonable doubt)时,则作出有罪裁断,随后法官即制作并宣告被告人犯有杀人罪并判处其终身监禁(或其他刑罚)。法院通过正当行使审判权,从社会上除掉了一个实施严重犯罪的人,就是维护了社会治安,并且保护了有潜在可能成为被害的个人。假如,错误地判处一个无罪的人犯了杀人罪并处以刑罚,则不仅严重地侵犯了这个被冤枉人的人身、名誉等权利,并且使真正的杀人犯逃脱法,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使他仍有继续犯罪的机会,对国家、社会、被害人及他人仍然存在着危险性。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行使的司法权、对国家、社会、法人单位、家庭及个人都能造成很大影响。正确地行使司法权,既能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也能维护家庭、法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反之,错误地行使司法权,既不能维护甚至可能损害个人、家庭、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得不到保障。说到底,对个人来说,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涉及保障人权或是践踏人权的重大问题。
五、妇女参与司法是正当行使司法权必需的人员保障
既然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如此重大的社会价值,那么建立和健全司法权正当行使的保障措施,必然是国际社会和注重保障人权的国家所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家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陪审、辩护等制度及上诉,再审等补救程序。我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陪审合议制、辩护制、上诉程序及抗诉程序等保障制度。此外,我国人民检察院拥有的批准逮捕权、对侦查、审判、刑罚的执行的合法性的监督权都是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许多国家还对司法官员的素质确立了相应的制度,这是对正当司法的非常重要的人员保障。我国不久前颁布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为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妇女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特殊的作用尚未被普遍认识或者接受,影响了将妇女参与司法提高到保障正当司法的高度。以下我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等国,在陪审团成员中一般部注意性别构成,对有女性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注意男女比例。据我所知,女性参与陪审团审判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在我国女性地位相对提高,男女受教育的机会尤其是受高等教育和就业机会相对均等(如大城市)以及通过妇女自身的努力,已经造就了一批素质较高的女司法官员,她们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岗位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某些方面甚至是男司法官员无可比拟的。
我国女司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慎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发现易被男司法官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这些所谓的细节事实作为突破口从而取得另外一些重要的关键性证据。在承办民事的经济纠纷和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许多证据是账目、单据等以数字表示的书面材料,有些违法方式非常隐蔽,伪造、涂改的手段非常高明,需要特别的细致和耐心才能发现和查明。
女司法官员在有同性当事人的案件中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女法官在财产分割、住房问题及儿女扶养问题上都能很好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在刑事案件中,女司法官都能很好地依法保护女嫌疑人、女被告人及女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例如,为了维护孕妇、哺乳婴儿的母亲的健康及胎儿、婴儿的健康发育,对本应逮捕的女嫌疑人可以依法以不完全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代。
女司法官员深知被害的女性具有与被害男性不同的复杂心理。女少年、妇女在被害后往往会产生憎恨、恐惧、悲哀、绝望等消极心里,在毁容伤害等案件中尤为突出。这些多种心态经常互相转化。女司法官比男司法官更容易觉察到这些多种心态的存在及转化原因,更善于有针对性地进行细致、温和的说服教育。通过说服,女被害人就会主动与女司法官配合,和盘托出加害行为的全部过程和细节,并提供证据或线索。女检察官取得足够的有罪证据,对嫌疑人提起成功的诉讼,就是对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女法官通过审判,依法判处犯罪人应得的惩罚及对被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也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女司法官员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能够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对待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人。她们在与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接触过程中,能以女性特有的耐心、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谈话博得孩子们的信任和敬爱,以致许多开始不承认犯罪事实,具有破罐破摔思想的孩子自愿向女司法官员倾诉真言,交代犯罪事实并且表示痛改前非。
为了使挽救工作更富成效,女司法官员所做的工作远远超越于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她们主动对失足孩子的家长,老师进行思想工作,以取得他 (她)们对挽救工作的配合,促使他(她)们对孩子的理解,并且重新激起家长,教师对孩子的信心和爱心,从而加强了对孩子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的力量。女司法官员的辛勤努力及取得的卓越成就换来了社会赋予的美誉——“在家长与其子女间筑起相互了解和沟通感情桥梁的工程师”。
女司法官员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层示出的才干及取得的成就,在司法领域里确立起她们的特殊地位。以检察官队伍中的女检察官所占比例为例:按 1994年12月底统计,我国女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以上)有万人,占全国检察官总人数%,其中女正副检察长有473名。我国各省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女检察官所占的比重一般都较大。如上海市1994年的统计,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女检察官占总人数的2/3.上海市已建立独立编制的各区、县少年检察机构中,任主要负责人的女检察官占总数的3/4.可以说,女检察官已成为这个领域的主力军。
上述实例正是说明“适当比例的女性参与司法并任要职是正当行使司法权必需的人员保障”的实践依据。
结论与建议
鉴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而妇女是正当行使司法权的必需的人员保障,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妇女参与司法是衡量妇女地位的一个标尺。
《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关于《平等》的《基本战略》中指出:“对妇女真正实现平等,与男子平等地分車权力必须是一项主要战略”,同时要求各国政府和政党应该加强努力,以促进并确保妇女在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担任高级职务方面取得平等。
根据这个国际纲领性文件的精神,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应该将妇女与男子分享权力提高到实现男女平等的主要战略的高度,而不是停留在一般性措施上。
为了实现男女平等分享权力这一要求,我建议当前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提高全社会和各国各级领导人、有关组织和政党对于男女平等分享权力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主要战略的认识。
(二)硬性确定各国妇女参与各级司法机关及占据要职的比例。
(三)组织培训工作,分期分批地培育女司法官员,以适应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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