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

时间:2023-05-01 04:36:0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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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

    摘 要:公证遗嘱作为五种遗嘱形式之一,何以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依据。这种规定不但令人难以信服,而且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吻合,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撤销权,应予修改。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继承

    公证遗嘱,是以公证方法做成之遗嘱,是遗嘱方式中最确实之方法,为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我国继承立法也不例外。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却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把公证遗嘱置于其他形式遗嘱之上,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这在各国继承立法上是罕见的。具体表现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和司法上的这种解释,我们称其为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

    公证遗嘱何以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理由。目前学者较为统一的看法是,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愿望,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最为可靠。更有甚者,如果将公证遗嘱也视同普通遗嘱对待,当事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公证就失去了意义……。本人认为,这种解释未免有点牵强附会,令人难以信服。难道说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不可靠,如果这样,继承法为什么不规定遗嘱应当采取公证形式,相反,还要规定其他几种遗嘱形式呢?何况,公证不过是国家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以确认该法律行为合法成立。然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1](p148)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逻辑前提。公证即属于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判断,而非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认定的价值判断。这种解释的不足之处就在于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本身与其效力的关系,将遗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等同看待,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是不足取的。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一、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方式,是指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它与法定继承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种类、份额都由遗嘱人指定。所以,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以体现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但遗嘱继承需以遗嘱为前提,没有被继承人的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而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以及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它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遗嘱既为单方法律行为,惟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亦不须任何人受领。2.遗嘱为遗嘱人独立自主的行为。遗嘱是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需由本人独立完成,既不许他人意思之辅助或代理,也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必须是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死亡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虽为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遗嘱人无任何拘束力。遗嘱人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自己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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