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证在电子合同中的应用价值
摘 要:随着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人们通过缔结电子合同来进行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电子合同存在种种难以预测的特殊风险,故而需要对其加以法律控制,而公证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手段,若应用到电子合同中,势必能降低电子合同的特殊风险。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文;公证;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制度中首次将数据电文确立为合同书面形式之一,适应了社会信息化与信息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无疑为合同双方缔约活动的经济性、快捷性奠定了良好基础。在网络化大潮中,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逐渐成为数据电文应用中的主流。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立法的进步促使采用电子合同形式进行缔约活动的民商事主体越来越多,但由于电子合同形式存在着一些与普通书面合同形式不同的特殊风险,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电子合同在合同行为中的广泛运用。本文就公证制度引入电子合同作一粗略的探讨和研究,以求教于大家。
一、电子合同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风险
所谓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所达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电子合同的主要载体为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邮件(EMAIL)。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范本的定义,前者是指依据协定的信息结构标准,以实现信息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化传递。后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络服务商将信息在电脑终端之间进行传递。由此可见,两者都是将信息通过网络传递,只不过EDI的编制要依据事先协商设立并规范化的电文形式,而电子邮件并无规范的形式。
显而易见,由于电子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因此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在此我们将因网络技术故障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风险暂先搁置不谈,而仅着重谈论由于非技术因素所形成的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有:
1.主体欺诈风险。由于网上空间的虚拟状态商业信誉、个人信用对网络交易各方约束力不大因而存在交易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也存在如何防止网上交易主体资格的假冒或虚构的问题。目前从技术角度主要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主体资格,但需要一个中介机构(认证系统)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
2.放弃风险。放弃是指数据电文发送人否认已发送电文,或接收人否认已接收电文的行为。这一行为可能出于错误,也可能出于恶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1]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如果对方以未收到或未发送数据电文为由来逃避责任,会形成对自己的单方合同行为如何举证的潜在风险。我们可称之为放弃风险。例如,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希望撤销要约并且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发出有效撤销通知,但受要约人希望缔约而否认收到有效撤销通知因而继续做出承诺,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要约人如何证明其已发出通知?因为在目前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由于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邮件无法正常传送的可能性的确存在,即相对人确实没有收到电文。在此种可能性下,举证人如何证明对方确已收到电文,在法律角度来看,难度是很大的。
3.内容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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