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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乐与悲
司法的基本任务在于定纷止争,维护公平与正义。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源于此。然而在不同时期与不同国家中,司法所扮演的角色又不尽相同。例如,市民革命时期的宪法思想即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对司法权的态度也徘徊在乐观主义与悲观主义之间,既期望司法权发挥制衡立法与行政的作用,担负人权保障的功能,却又惧怕司法操生杀予夺之权,而威胁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基本上,美国以司法乐观主义为主流,故很早就形成违宪审查制度;而法国长期以来受司法悲观主义的影响,对司法始终抱谨慎和怀疑的态度,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也多有犹豫,即使在二战之后好不容易引入违宪审查后,该一制度也是推迟到1970年才开始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人权保障功能。
由此可见,在权利分立的原理下,司法角色的安排与演变,直接涉及司法的“权力性”问题,并影响到三权间的互动关系。司法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在此意义范围内,司法带有“权力性”,无可置疑。但是,若从“政治权力”的角度界定“权力性”,则司法与立法、行政相比较,其权力性别具特色,而且随着时代的演变而迭有变化。
众所周知,立法与行政在政治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充满权力色彩。司法于绝对君主制时代,位居君权的核心并包含强烈的权力性格。近代以来,立宪主义崛起,司法脱离君权而独立,其权力性显著弱化,无法与立法、行政两权相提并论。
一般认为,司法独立于立法及行政之外,属于中立、被动、客观的非权力性作用。孟德斯鸠宣称,司法仿佛见不到,是一种“无”的权力。但从上个世纪起,行政权逐渐扩大,政党治国也业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
基于政党政治的特性,立法与行政往往由同一政党掌控,所以无法期待议会对行政部门充分发挥制衡的作用,因此不得不另辟蹊径,将制衡的重心转移到司法上。
也因此,立宪国家纷纷设立违宪审查制度,藉以强化司法权,重新调整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透过违宪审查权的运用,既可创造法规范,又可形成政策,其“权力性”显而易见。,随着时代演变,从近代法迈入现代法,特别是二战以后,司法权于政治过程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已成为真正的“第三权”。
进一步言之,当代“司法主义”(judicialism)盛行,构成立宪主义的支柱。依据“司法主义”,宪法以保障人权不受一切国家权力侵害为目的,系实质意义的国家最高法规范;具体实现此一理念,须设立某种裁判制度,无论美国型或德国型的违宪审查制度,都合乎其要求。然而,违宪审查机关毕竟不是民意机关,通常民意基础薄弱,面对具备民主正当性的国会或行政部门时,应该出以何种态度,实是一个棘手的难题。一般认为,鉴于司法的时代任务,违宪审查机关固须发挥“权力性”,以有效制衡政治部门,只有同时既兼顾传统司法的“象征性”,也不忽略中立、被动及客观的形象。因为,只有“权力性”与“象征性”维持均衡,司法方能获得人民的依赖。也唯有如此,司法才能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
对于司法的态度,尽管有悲观主义与乐观主义两种不同的立场,担心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结合可能造成某种危险,却是二者共同的认知。这是因为为求裁判公正,确保人权,司法机构必须独立于政治部门之外,并免于一切干预为前提。因此,司法独立被视为立宪主义的首要基本原则,也成为权力分立学说中上颠扑不破的真理,并被广泛明确规定于各国宪法中。司法独立原则具有两层意义:狭义指审判独立,亦即法官行使职权的独立;广义则包含司法部门的独立,亦即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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